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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台民初字第0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萍诉被告邱芝珍、何小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萍,邱芝珍,何小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1720号原告李玉萍,女,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聿科,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芝珍,女,194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农民。被告何小典,女,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农民。原告李玉萍诉被告邱芝珍、何小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聿科、被告邱芝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小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萍诉称,2015年7月1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原告李玉萍在汉台区王观营村一组自己家中,突然听到屋外有声音,便出门查看,发现本村村民邱芝珍、何小典母女二人在非法砍伐原告家门前的大树,继而又将原告家的家具推倒,该二人无任何理由非法侵害原告家财产,原告上前制止时,二人动手打了原告,原告无奈退回家里,二人又手持砖头砸原告家大门。后来原告给自己哥哥打电话,原告哥哥打110报警,警察随后出警,后经北关派出所调解未果。二被告无视法律威严,非法侵害原告身体健康和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将推倒原告的财产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害原告财产的损失5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82.25元,以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80元。被告邱芝珍辩称,村上给原告家划分了宅基地修房,但没有给被告家划分宅基地,被告到村上要求划分宅基地,村上说原告家旁边还有一部分地基可以修,就给被告办了宅基地审批手续,但是原告将砖头、废弃家具等杂物堆放在该块土地上,被告找其协商,原告不同意被告修房,提出要修的话需给其留3米宽的路。其他邻居都签字同意被告修房,而原告一直避而不见,不给被告签字,这么多年,被告年年找原告无果,导致被告无法修房,审批手续失效。2015年7月1日那天,被告母女准备清除宅基地上的杂草、树木等杂物,原告不让被告砍树,并扯被告何小典的头发,被告邱芝珍拉原告让其将女儿头发松开,原告松开后被告也放开手,不再拉原告。被告没有打原告,双方僵持中原告先咬了被告何小典的手,何小典才咬了原告的手。并且在被告邱芝珍拉原告让其放开女儿何小典过程中,原告用胳膊肘打了邱芝珍胸口几下,致其胸口疼了好长时间,到医院看,医生要求做CT检查,被告觉得太贵就没做检查,自己买了些药进行了治疗。被告没有打原告,因此不同意给原告赔礼道歉,也不愿赔偿。且原告有肺病,常年吃药治疗,对其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被告家为修房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花了几千元钱,但由于原告一直不签字导致被告家无法修房,因此要求原告赔偿该损失。被告何小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玉萍与被告邱芝珍、何小典均为汉中市汉台区北关办事处王观营村村民。2005年12月被告何小典一户经村组等相关部门审批划拨的宅基地与原告家相邻,原告在其房屋附近放置了旧组合柜一套、床一张、小柜子两个等杂物。2015年7月1日上午,被告何小典、邱芝珍请同村村民杨某某到何小典原审批的宅基地上砍伐树木、清理杂草等杂物,被告邱芝珍在原告放置的上述家具附近操作时碰倒了家具,原告听到声响出门查看,认为被告所砍伐的距离原告宅基地2米远的一棵大树系其家所有,遂阻止被告砍伐,二被告认为该树生长在集体土地上,且该土地已划拨给被告何小典为宅基地,故何小典继续砍伐,二被告与原告因此发生争执、撕扯、厮打,厮打中双方均受伤,被告何小典咬伤原告右手。后原告给其哥哥打电话,原告哥哥报警,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北关派出所出警,警察到场了解到双方均受伤,要求各自先看伤。当日12时17分,原告到汉中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手人咬伤等,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4日,计住院3天,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2282.25元。后经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北关派出所调处未果,原告于2015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北关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调解记录,照片,汉中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违法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何小典一户2005年12月经村组等相关部门审批划拨的宅基地与原告李玉萍家相邻。2015年7月1日上午被告何小典、邱芝珍在该宅基地上清理杂草、树木等杂物,原告认为被告请人所砍伐的距离其宅基地2米远的一棵大树系原告家所有,为此发生争执,双方本应提请有关组织依法处理,但原告强行阻止被告砍伐,被告坚持砍伐中,原告与二被告发生撕扯、厮打,造成原告受伤,因此原告及二被告对于原告受伤均有过错,且责任各占50%,且二被告属共同侵权,因此对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二被告应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282.25元,因有合法的医疗费票据,且与诊断证明书、病历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3天,依法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天=9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确实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每天30元的标准,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比较明显偏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得原告营养费为30元;对于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因其主张误工期30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结合伤情,以及医嘱要求”注意休息”,酌定原告误工期、护理期均为7天。且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得原告误工费为560元、护理费56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其因治疗确实产生了交通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害行为给其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并且由于原告对于自身人身损害具有过错,故对原告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依法均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其宅基地附近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被被告邱芝珍碰倒的旧组合柜一套、床一张、小柜子两个等家具,虽然被告邱芝珍认可碰倒了原告堆放的上述旧家具,但该家具是否存在价值,被告碰倒之前家具是何状况,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不够明确具体,请求财产损失500元之请求,无证据证实,依法亦不予支持。被告邱芝珍要求原告赔偿其宅基地审批费用之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无证据证明,依法不能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玉萍因伤产生的医疗费228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误工费560元、护理费560元等损失合计3522.25元,由被告邱芝珍、何小典连带赔偿50%,即1761.13元。二、驳回原告李玉萍及被告邱芝珍其他请求。上述一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邱芝珍、何小典连带负担400元;其余150元,由原告李玉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武永妮人民陪审员  李海平人民陪审员  许彩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