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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2198号原告陈某甲,女,生于1989年6月5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陈晓钢,系中宁县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某乙,男,生于1985年1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系被告姐夫。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甲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审判员  王月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萧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