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2198号原告陈某甲,女,生于1989年6月5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陈晓钢,系中宁县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某乙,男,生于1985年1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系被告姐夫。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甲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审判员 王月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萧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