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执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桂琴与被执行人岳中英身体权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桂琴,岳中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执字第581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杨桂琴,女,52岁。被执行人:岳中英,女,43岁。申请执行人杨桂琴与被执行人岳中英身体权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2015)蛟民一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如下:被告岳中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杨桂琴赔偿款共计7057.19元。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杨桂琴负担75.00元,由被告岳中英负担175.00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桂琴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岳中英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015年11月18日双方自行和解:被执行人岳中英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杨桂琴赔偿款7057.19元,案件受理费175.00元,合计:7232.19元。一、被执行人岳中英于2015年11月18日前给付3000.00元,余款4232.19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给付。二、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岳中英负担。三、如不能按和解协议履行将恢复原判决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自行和解,由于和解履行期间较长,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经本院审查,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初艳忠审判员 孙 杨审判员 郭春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鲍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