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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二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安徽明光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简阅、毕美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明光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简阅,毕美松,孙颖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0572号原告:安徽明光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明光市。法定代表人:傅维颖,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阅,男,1974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毕美松,男,1967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孙颖莹,女,1987年8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龙山路红羽综合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陈蕾。原告安徽明光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光民丰银行)诉被告简阅、毕美松、孙颖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光民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天浪、被告毕美松、孙颖莹的委托代理人陈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光民丰银行诉称:2013年7月31日,明光民丰银行与简阅、毕美松、孙颖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保证人自愿为借款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2万元的借款提供标准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8月1日,明光民丰银行向简阅支付12万元借款,借款期为一年,该借款到期后,简阅偿还了借款本息。2014年8月1日,明光民丰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又向简阅支付借款12万元,简阅出具了《借款借据》,年利率为9.60000%,到期日为2015年7月31日,简阅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21日,现借款到期,简阅拒绝偿还借款本息,毕美松、孙颖莹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依法判决简阅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毕美松、孙颖莹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简阅未作答辩。被告毕美松、孙颖莹辩称:为简阅担保借款事实,但是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明光民丰银行与简阅、毕美松、孙颖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保证人自愿为借款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2万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合同由明光民丰银行盖章和简阅签名,毕美松、孙颖莹在保证人处签名。2013年8月1日,明光民丰银行向简阅支付12万元借款,简阅出具了《借款借据》,年利率为9.60000%,借款期为一年,该借款到期后,简阅偿还了借款本息。2014年8月1日,明光民丰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又向简阅支付借款12万元,简阅出具了《借款借据》,年利率为9.60000%,到期日为2015年7月31日,后简阅偿还该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21日。借款到期后,简阅未能偿还该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毕美松、孙颖莹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依法判决简阅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罚息,毕美松、孙颖莹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7月31日,明光民丰银行与简阅、毕美松、孙颖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愿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2014年8月1日,简阅向明光民丰银行借款12万元,简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简阅仅偿还该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6月21日,现简阅仍欠明光民丰银行借款本金12万元及2015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明光民丰银行要求简阅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毕美松、孙颖莹,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明光民丰银行要求毕美松、孙颖莹对简阅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对于毕美松、孙颖莹关于明光民丰银行在借贷过程中存在欺诈、失职行为的辩解,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毕美松、孙颖莹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清楚担保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明光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22日起7月31日止按年利率9.60000%计算,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9.60000%+9.60000%*50%计算);二、被告毕美松、孙颖莹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简阅、毕美松、孙颖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程文图人民陪审员  颜光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