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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黄春华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春华,原系赣州市墙材料革新办公室主任,: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84号2栋703室。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美荣,系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第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春华犯受贿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春华及其辩护人刘美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黄春华在担任赣州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负责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审查、上报的职务便利,对原安远县经贸委主任孙石朋(另案处理)以安远县汇达公司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汇达公司”)名义的项目申报提供方便,孙石朋为感谢黄春华及其经后的工作便利和帮助,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在赣州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楼下。孙石朋约黄春华到其车上,孙石朋将事先用袋子包好的5万元现金送给黄春华,被告人黄春华当场收下,并将赃款全部用于个人支出。立案追诉前,被告人黄春华如实供述了其涉嫌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归案后,黄春华退缴赃款5万元。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春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春华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没有违规为孙石朋办事。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春华犯受贿罪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黄春华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黄春华没有利用取务之便给汇达公司任何的人情关照,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黄春华平时工作兢兢业业,业绩突出,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黄春华患××,不适宜关押,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春华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黄春华在担任赣州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负责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审查、上报的职务便利,对原安远县经贸委主任孙石朋(另案处理)以安远县“汇达公司”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名义的项目申报提供方便,孙石朋为感谢被告人黄春华对其工作的支持,于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在赣州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楼下,孙石朋将事先用袋子包好的5万元现金送给黄春华,被告人黄春华当场收下,并将赃款全部用于个人支出。立案追诉前,被告人黄春华如实供述了其涉嫌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归案后,黄春华退缴赃款5万元。,被告人黄春华于2006年3月开始担任赣州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主任另查明,被告人黄有明受贿黄某甲的10000元,安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4年8月6日对黄有明作了党内严重警告处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有明的供述;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曾某、唐某、郭某、刘某、钟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土地征收结算表及土地测算图、存折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安府发(2008)第17号安远县人民政府关于江西中宝农业行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征收土地公告、中共镇岗乡委员会出具关于被告人黄有明的任职证明、安纪发(2014)第28号处分决定、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有明身为村委会定补干部,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工作期间,利用工作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4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对被告人黄有明受贿52700元的指控,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采信42000元。辩护人辩称县纪委对被告人黄有明受收黄某某10000元的事实已作了处分,在本案中不应重复计算受贿金额的辩解。本院认为,县纪委所作的决定是对违纪人员的党内处分,而非法律处罚,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有明并非主动投案,而是在接到通知后到检察机关,虽然如实交待了所犯事实,但其交待的事实办案机关已经掌握,被告人黄有明的该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要件,可认定为坦白,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请求给予六个月以下拘役并适用缓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有明能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确有悔罪表现,且已退赃,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有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钟苏玉人民陪审员  邱小宁人民陪审员  唐金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 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