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原告徐国林与被告湖州南浔众萃家具厂、张庆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林,湖州南浔众萃家具厂,张庆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商初字第502号原告:徐国林。委托代理人:沈国强,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聪聪,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州南浔众萃家具厂,住所地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圣驾桥村西双塘兜。代表人:张庆元。被告:张庆元。原告徐国林为与被告湖州南浔众萃家具厂、张庆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佳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国林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强、朱聪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南浔众萃家具厂、张庆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林起诉称,原告向被告湖州南浔众萃家具厂长期供应木板材,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被告湖州南浔众萃家具厂共欠原告货款76974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湖州南浔众萃家具厂仅支付原告20040元,余下货款749700元未支付。2015年4月11日被告张庆元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湖州南浔众萃家具厂从2015年4月起每月向原告归还20000元,直到还清为止。如有一期未按约支付,则原告可一并追诉本金,并按欠款总额的10%作为补偿,同时由被告张庆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湖州南浔众萃家具厂向原告支付货款749700元并支付违约金74970元,共计824670元;2、被告张庆元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湖州南浔众萃家具厂、张庆元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徐国林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及还款计划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独资企业基本情况1份,证明被告湖州南浔众萃家具厂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湖州南浔众萃家具厂、张庆元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湖州南浔众萃家具厂素有木材板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4月11日,被告张庆元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今湖州南浔众萃家具厂到2014年8月31日为止,结算后共结欠徐国林定作款计柒拾肆万玖仟柒佰元整。现作如下还款计划,从2015年4月份起每月还贰万,直到还清为止。如有一期不能按时支付,债权人可一并追诉本金,并按欠款总额的10%为违约补偿,同时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欠款单位、连带责任人张庆元。后两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湖州南浔众萃家具厂系被告张庆元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州南浔众萃家具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湖州南浔众萃家具厂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应按还款计划承担立即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义务。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企业财产归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连带责任不适用个人独资企业与企业投资人之间的责任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州南浔众萃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国林货款749700元及违约金74970元,合计824670元。二、被告湖州南浔众萃家具厂不足清偿时,由被告张庆元对以上述债务补充清偿。三、驳回原告徐国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47元,减半收取6024元,由被告湖州南浔众萃家具厂、张庆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佳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晓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