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鹏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贺某某诉黄氏某某饰物(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黄氏某某饰物(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鹏民初字第280号原告(被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律师。被告(原告)黄氏某某饰物(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律师。上述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原告)黄氏某某饰物(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情况原、被告对第六、七、八、九、十、十一项内容有争议,对其他项无争议。一、原告的入职时间:2005年7月7日。二、原告的工作场所:车间。三、原告的工作岗位:电镀。四、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止。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原告每日工作8小时(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双方约定以时薪9.2元确定原告的工资。被告黄氏某某饰物(深圳)有限公司每月7日发放工资。五、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按月平均工资1808元计算,被告予以确认。六、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原因:原告贺某某称,被告黄氏某某饰物(深圳)有限公司取消了原告所在的电镀车间并要求原告离开公司,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其离职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为此,原告提交了《交接工作通知书》予以证明。《交接工作通知书》显示,对于被告公司前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其要求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支付劳动待遇。同时,因公司存在以下行为:1、未依法足额支付加班加点工资;2、无故克扣工资;3、未依法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未依法支付高温补贴;5、未依法安排职业病健康检查;6、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7、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依法请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克扣的工资及加班费等,并支付相关劳动待遇及安排职业病健康检查。被告黄氏某某饰物(深圳)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处自2015年2月10日开始放假,假期至2015年2月28日,之后原告应正常回来上班,后原告未再上班,原告的离职时间应为2015年3月1日,被告为佐证其上述主张,提交了《考勤表》作为证据。经查,根据被告黄氏某某饰物(深圳)有限公司的庭审陈述,被告处有专门的人员负责对员工进行考勤并在考勤表上进行记录。被告仅提供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的《考勤表》,考勤表未能显示被告处自2015年2月28日之后的3月份员工上班考勤情况。另查,被告黄氏某某饰物(深圳)有限公司虽然主张原告自2015年3月1日之后未前往公司上班,但工资表制作的时间为2015年3月6日,其上有原告的签名,被告辩称系原告贺某某2015年4月份回公司补签的,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黄氏某某饰物(深圳)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黄氏某某饰物(深圳)有限公司实行员工考勤制度,应对员工考勤情况直接予以证明或对员工缺勤离职情况予以间接证明。本案中,被告黄氏某某饰物(深圳)有限公司提交2015年2月份(包括2月份)以前的考勤表用以证明原告贺某某自2015年3月1日离职,但其主张公司春节放假至2015年2月28日,而该日为2月最后一天,故该考勤表并未能直接证明原告贺某某自该日之后开始存在缺勤情况属原告自行离职。其亦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3月份员工考勤表间接证实原告贺某某已不在其员工考勤之列。故,被告黄氏某某饰物(深圳)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系在劳动者上班情况记录方面持有优势证据的一方,因未能进一步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综合工资表制作时间2015年3月1日之后原告签名确认的情况,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其离职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关于离职原因,《交接工作通知书》虽然显示的是原告认为被告在劳动关系方面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行为,但该通知书仅能证明其由原告发出,而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佐证被告处存在该违法事实,该证据亦未经被告认可,故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被告认为原告自行离职,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综上,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本院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黄氏某某饰物(深圳)有限公司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按1808元计算,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18080元(1808元/月10个月)。七、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工资: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合同约定每小时薪酬为9.2元,由于约定的每小时薪酬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应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作为计算基数。原告贺某某主张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未超出《劳动合同》相应的约定事项,且被告黄氏某某饰物(深圳)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原告贺某某的工作情况或缺勤情况,理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本院采信原告贺某某的主张,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故被告黄氏某某饰物(深圳)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贺某某该期间月工资2030元。八、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本案中,根据原告的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原告的2013年、2014年度年休假天数各为5天,2015年年休假天数为1天。原、被告均未述及存在跨年安排年休假的约定或现实情况,故本院按当年安排年休假考量原告年休假事宜。对于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该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对于2014年、2015年带薪年休假,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已足额享有年休假待遇,应同时综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工资发放情况及、原告考勤情况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黄氏某某饰物(深圳)有限公司提交《工资表》证明原告除了享受每年春节放假15天至20天以外,每年领取5天至8天的有薪假工资,从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表中可以得到证实,原告实际已享有带薪休假待遇,并提供了《考勤表》证明原告2014年至2015年的部分考勤情况。经查,考勤记录虽然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但该表与《工资表》中显示的上班时间相符,被告亦称其处对员工进行考勤记录的当时不需要原告的确认,考勤表跟工资表是完全对应的,工资表有注明考勤情况并且需要原告的签名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氏某某饰物(深圳)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上班时间与工资表相应项相符,且被告亦对两表的员工签名确认情况进行了解释说明,原告虽持异议但不足以有效反驳的,本院综合双方证据证明力大小,对考勤表予以采信。根据考勤表及工资表,在2014年度正常上班时间里,原告2月7日、2月8日未上班,该月享有有薪假时数为16小时、工资为166.24元;9月28日未上班,该月享有有薪假时数8小时、工资83.12元;10月11日未上班,而该月中,原告在休息日10月6日、10月7日上班,该月享有有薪假时数24小时、工资249.36元;其他工作时间显示为正常上班。在2015年度,原告仅于2月份正常上班时间里休息时间就已超过3天,有薪假时数为24小时、工资249.36元。据此,并综合合同约定的原告每天上班8小时、每周上班5天的情况可以认定,2014年度,被告已支付原告6天[(16小时+8小时+24小时)÷8小时/天]有薪假工资,但原告仅享有过4天年休假(即工作日进行休息),故原告已足额享有4天年休假并已领取年休假工资,对于另外2天(6天-4天)有薪假工资的认定,根据被告提交《工资表》主张的其已按月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包括各项补贴、“加班费”的事实,及综合《工资表》上的加班费及加班时数为0的要素,有理由认定有薪假工资包含了加班费。故,另2天有薪假工资为休息日10月6日至10月7日两天除正常发放的工资外未安排补休的工资差额之和。综上,2014年度,原告仍应享有1天年休假而未享有;2015年度,因原告于3月31日离职,经核算,其已足额享有该年度的年休假工资。本院确认,除去被告已支付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外,根据该年度月工资标准1808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66.25元(1808元÷21.75天1天200%)。九、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工作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贺某某以被告黄氏某某饰物(深圳)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证明此期间其每天上班12小时,每周日休息,存在加班情况,被告尚拖欠其加班工资。被告黄氏某某饰物(深圳)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并以《工资表》作为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工资。经查,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表》未显示原告在“加班时间(分别包括正常工作日、星期六/日加班、法定日加班)”及“总加班费”项列存在加班的具体内容,而是在内容栏全部显示为“0”,但根据本院第八项的认定,被告黄氏某某饰物(深圳)有限公司在有薪假工资里包含了加班费,又根据原告贺某某对工资表的签字确认及本院的统计核算,原告上述期间的实得工资(由基本工资、有薪假工资等组成)已包括被告黄氏某某饰物(深圳)有限公司支付的足额加班费工资。原告贺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加班时长超过本院上述的认定部分或存在其他加班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故其向被告主张上述期间的加班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情况,原告仅有口头陈述,未能举证证明,亦未能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不提供的情况,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贺某某主张被告黄氏某某饰物(深圳)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工作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十、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高温补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温补贴,被告提交车间照片主张车间安装有排气扇、电风扇、空调等防暑降温设施,不存在高温环境,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存在上述降温措施。本院认为,被告黄氏某某饰物(深圳)有限公司免责的前提在于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工作环境的温度处于33℃以下即可。本案中,鉴于原告在车间从事电镀工作,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足以证明原告所处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故根据《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三条“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在工资清单中列明具体项目及数额”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高温补贴。依照《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118号)的要求,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50元。故,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度、2014年度的高温补贴共计人民币1500元。十一、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交了票据及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该主张。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的规定,本院根据律师代理费和原告的胜诉比例,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为:(21776.25元÷96400元)3000元=677.68元。十二、原告的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被告黄氏某某饰物(深圳)有限公司,下同)向申请人(原告贺某某,下同)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6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拖欠的平时加班工资差额160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拖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800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拖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000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4300元;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高温津贴1500元;7、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000元;8、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代理律师费3000元。十三、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工资203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12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的高温补贴合计150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300元;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十四、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1、被告黄氏某某饰物(深圳)有限公司向原告贺某某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600元;2、被告黄氏某某饰物(深圳)有限公司向原告贺某某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拖欠的平时加班工资差额16000元;3、被告黄氏某某饰物(深圳)有限公司向原告贺某某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拖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8000元;4、被告黄氏某某饰物(深圳)有限公司向原告贺某某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拖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000元;5、被告黄氏某某饰物(深圳)有限公司向原告贺某某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4300元;6、被告黄氏某某饰物(深圳)有限公司向原告贺某某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高温津贴1500元;7、被告黄氏某某饰物(深圳)有限公司向原告贺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000元;8、被告黄氏某某饰物(深圳)有限公司向原告贺某某支付代理律师费3000元。十五、被告黄氏某某饰物(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撤销深圳市大鹏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鹏劳人仲(大鹏)案(2015)352号仲裁裁决;2、被告黄氏某某饰物(深圳)有限公司不应向原告贺某某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工资2030元,2014年度、2015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120元,2013年度、2014年度的高温补贴合计15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300元;3、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三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黄氏某某饰物(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贺某某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030元;二、被告(原告)黄氏某某饰物(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贺某某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66.25元;三、被告(原告)黄氏某某饰物(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贺某某2013年度、2014年度高温津贴共计1500元;四、被告(原告)黄氏某某饰物(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贺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80元;五、被告(原告)黄氏某某饰物(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贺某某代理律师费677.68元;六、驳回原告(被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原告)黄氏某某饰物(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贺某某已预交5元、被告黄氏某某饰物(深圳)有限公司已预交5元),由原告贺某某承担4.51元、被告黄氏某某饰物(深圳)有限公司承担5.49元。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健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