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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金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又名周某某),男,汉族,1980年5月1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由富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家中。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字(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学花、李成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被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富源县十八连山镇某某村周某甲家围墙外的道路上与在此玩耍的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金某某用手捏刘某某的脖子,被金某某之妻陈某某拉开,刘某某遂拾了一根木棒去打金某某,木棒被金某某抢了过来,刘某某就跑,金某某手持木棒追撵刘某某至同村罗某某家场院,用木棒将刘某某头部、左腿部打伤。经富源县公安局鉴定,刘某某的损伤为重伤。2014年12月10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金某某一次性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收条、富源县公安局富公(刑)鉴(活)字(2010)149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刘某甲、陈某甲、周某甲、罗某甲、陈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情况说明等证据与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金某某庭审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及民事赔偿情况等情节,决定对其判处相应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扩道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秦 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雅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