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打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身体原因未执行,当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到徐州市泉山区二环西路华润小区后面的树林中,攀爬上树,用液压钳剪断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公司)架设的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并截成段装到电动三轮车上,企图将电缆盗走。因铁通公司发现后及时报警,公安机关在现场附近将被告人宋某抓获而未得逞,被告人宋某剪断电缆,造成铁通公司321户电话用户、362户宽带用户数小时通信中断。经鉴定,被剪断的电缆共计390米,其中HYA200*2*0.4型电缆为315米,HYA100*2*0.4型电缆为75米,损失价格合计人民币10527元,修复电缆的费用为人民币8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庭审过程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曹某、杨某的证言;电缆防盗定位仪说明书;接处警登记表;被盗电缆线照片及被告人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出具的结算总表;徐州市泉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剪电缆的损失及修复费用价格鉴定意见、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指纹鉴定意见;到案及发破案经过、电缆损失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宋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公共财物毁损,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宋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故意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 长员 袁雪柏代理审判员 周平波人民陪审员 李业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