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行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徐建森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建森,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鲁行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森,无业。委托代理人乐祥立,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80号。法定代表人郑德雁,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墨,青岛市市北区开发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雨明,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建森因诉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青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乐祥立到庭参加诉讼,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未出庭应诉,其委托代理人李墨、邓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第013号《告知书》,内容为:关于您申请获取的“市北区海泊村遗留片改造项目拆迁补偿、补助费用发放情况的信息”,经落实,该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议您向市北区开发局咨询,电话:8580×××0。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20日,原告委托乐祥立律师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以下信息:市北区海泊河村遗留片改造项目拆迁补偿、补助费发放情况的信息。被告于4月22日收到该申请后,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第013号《告知书》,内容为:关于您申请获取的“市北区海泊村遗留片改造项目拆迁补偿、补助费用发放情况的信息”,经落实,该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议您向市北区开发局咨询,电话:8580×××0。5月13日,被告将《告知书》送达原告。原告徐建森不服,于6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海泊村项目拆迁补偿、补助费用发放情况,被告既非这些信息的制作机关,也非保存机关,因而不是法定的公开主体。《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告在告知原告该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范围之后,又告知了原告适格的信息公开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已经尽到了法定义务。二、原告在庭审中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被告市北区人民政府为适格的公开主体,应履行公开职责。经审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所规定的系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公开主体包括“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并非仅限于被告。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为政府信息公开主体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建森的诉讼请求。徐建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公开上诉人要求的信息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2、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2004年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实施纲要》要求的“行政管理要做到公开、公平”和“保障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3、被上诉人将自己的职责推给其他部门,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实际上增加了上诉人的时间成本。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确认的程序性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告知书》是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徐建森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市北区海泊河村遗留片改造项目拆迁补偿、补助费发放情况的信息,被上诉人收到该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的范围,作出(2015)第013号《告知书》,并告知徐建森可以咨询的信息公开机关及联系方式,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公开主体是“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并非仅限于市、县级人民政府,还包括政府的组成部门,被上诉人告知徐建森向有关机关咨询也并非将自己的职责推给其他部门。上诉人主张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公开上诉人要求的信息只是市、县级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系对法律的误解,不应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的行为增加了其获取政府信息的时间成本问题,该问题只是客观上存在,但上诉人的理由显然并不成立。公众合法合理的知情权应当依法予以保障,这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主要立法目的之一。但政府信息公开有别于其他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其主要目的是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在行政机关已经告知行政相对人获取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和联系方式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应当按照行政机关的告知情况及时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以节约时间和经济成本。在有关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合法合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答复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寻求司法救济方为有必要。而在可以向有关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选择司法救济,既浪费了个人的时间和经济成本,也会浪费有限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不应予以鼓励和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建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勇审 判 员 马新光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钰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