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任春兵与陈炜、郭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春兵,陈炜,郭秀,陈书文,戴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092号原告:任春兵。委托代理人:冯李国,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炜。被告:郭秀。被告:陈书文。被告:戴君,曾用名戴伟君。原告任春兵为与被告陈炜、郭秀女、陈书文、戴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炜、郭秀女、陈书文、戴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任春兵诉称:被告陈炜、郭秀女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8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陈书文、戴君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1日,被告陈炜、陈书文因生意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与被告陈炜、陈文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款项汇入两被告指定的柳某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两被告指定的账户两次汇款各5万元,共10万元。当日,被告陈炜、陈书文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方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引起诉讼。现原告诉请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666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11日暂算至2015年7月6日),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陈炜、郭秀女、陈书文、戴君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陈炜与郭秀女、被告陈书文与戴君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条、银行汇兑业务回单(两份)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确认其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陈炜、陈书文向原告任春兵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并未作出约定,被告陈炜、陈书文应在原告任春兵催讨后及时予以偿还,并应按约支付利息。现被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炜与郭秀女、被告陈书文与戴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郭秀女、戴君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炜、郭秀女、陈书文、戴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任春兵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被告陈炜、郭秀女、陈书文、戴君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1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苏为赞人民陪审员 高炳军人民陪审员 徐崇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