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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羊民初字第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韩成虎与张长保、陈万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成虎,张长保,陈万洪,马加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羊民初字第0550号原告韩成虎,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欢畅,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长保,农民。被告陈万洪,农民。被告马加俊,农民。原告韩成虎与被告张长保、陈万洪、马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保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成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欢畅、被告陈万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保、马加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成虎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张长保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80000元,由陈万洪和马加俊提供担保,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被告张长保按约给付了数月利息后不再支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将其开发的房屋出售给我,但该房屋张长保已抵押给卞树林,卞树林将该房屋已经出售给他人,我并未获得该房屋。后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也没有归还借款。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长保偿还借款80000元,被告陈万洪、马加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长保未作答辩。被告陈万洪辩称,我签字担保属实。借款发生后,原告和我多次找张长保要钱。被告张长保支付了一年多的利息后,无力再支付利息和本金。后张长保将其开发的房屋卖给原告,但因该房屋抵押给卞树林并被他出售了,原告没有得到房屋。后原告经常向张长保及我要钱属实。现原告起诉,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马加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张长保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韩成虎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韩成虎人民币捌万元正。被告陈万洪和马加俊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条上未有注明利息,但原告与张长保口头约定月息3分。后被告张长保按月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底。其后被告张长保未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张长保曾将一套房屋出售给原告冲抵其所欠原告借款,但该房屋后被他人出售,原告未有获得房屋。后经原告多次向张长保及担保人催要借款,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没有还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长保偿还借款80000元,被告陈万洪、马加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马加俊所有的一辆轿车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长保向原告韩成虎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款后,被告张长保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拖欠不换,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万洪、马加俊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理应在债务人未偿还借款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万洪、马加俊承担担保还款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长保、马加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陈述借款情况及还款情况,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长保偿还原告韩成虎借款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万洪、马加俊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长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员 蔡保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王佳佳书 记 员 顾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