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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立终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怀龙与滑小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滑小平,张怀龙,滑继红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立终字第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小平,女,汉族,户籍地偃师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怀龙,男,汉族,住偃师市。原审第三人滑继红,女,汉族,住偃师市。上诉人滑小平因与被上诉人张怀龙,原审第三人滑继红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六初字第295-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被告滑小平户籍所在地即其住所地为偃师市山化镇民主街11号,且无证据证明至起诉时其在河南省巩义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滑小平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滑小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滑小平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是房屋撤销权,上诉人的户籍登记地是该房屋住址,但实际上上诉人由于欠账该房屋已经被抵账卖给了第三人,上诉人早已不在该处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当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显然已经不在户籍地居住且上诉人已经说明了上诉人现在的经常居住地是在河南省巩义市,应该由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原审被告滑小平户籍所在地为偃师市山化镇民主街11号,该地为其住所地,滑小平虽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巩义市,但未提交相关材料予以证明,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审判员 李孟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文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