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中执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与林志军等六人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林志军,向素容,杨德万,张保珍,杨华,汪兰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68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代表人:舒泉水,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一江,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志军,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向素容,女,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杨德万,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张保珍,女,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杨华,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汪兰枝,女,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949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林志军、向素容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息86471.63元,被执行人杨德万、张保珍、杨华、汪兰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261.5元由被执行人林志军、向素容承担。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对六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在另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已与被执行人汪兰枝、杨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处分了被执行人杨华所属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车位外,未查到六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949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余建新审判员 毛 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