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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3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汪思佩与吴利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思佩,吴利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3215号原告:汪思佩,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孙华,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利贤,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汪思佩诉被告吴利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武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思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利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思佩诉称:2015年6月7日,被告因支付货款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对借款金额、借款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到期后,原告一直催讨该款,但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万元本金并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止(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6月7日至本息清偿止,截至2015年10月7日利息为1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律师费);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利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举证据材料。原告汪思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汪思佩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吴利贤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证据4、录音笔录1份、录音光盘1张,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证据5、证人叶某出庭证言1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11月22日,原告汪思佩、被告吴利贤、陈仕云、叶某4人在宁国市山门路隐龙茶楼,就吴利贤欠汪思佩20000元的事进行协商,谈话持续大约半小时,当时吴利贤承诺偿还本金及利息,但最终没有达成还款协议”,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证据6、《民事诉讼委托书》、《收费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张债权的费用。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汪思佩提举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根据前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7日,被告因支付货款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汪思佩现金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宁国市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期为2015年7月30日归还,若具借人逾期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由此产生的一切实现债权之费用、律师代理费、按安徽省律师事务所服务标准计算,均由具借人承担”。另查明:2015年6月7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2015年10月14日原告汪思佩向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利贤向原告汪思佩借款并出具借条,明确约定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主张自2015年6月7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元,审理认为,原告汪思佩在本案中已按月息2%提出诉讼请求并获本院支持,且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当事人以诉讼的方式实现合同权利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本院对汪思佩提出的2000元律师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吴利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利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思佩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汪思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元,已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吴利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武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饶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