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3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义乌市江涵服饰有限公司与林育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江涵服饰有限公司,林育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451号原告:义乌市江涵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黎明村经发大道241号301室。法定代表人:陈鹏飞。委托代理人:邵友余,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女埠街道花塘村花塘**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191977********。被告:林育杨。委托代理人:陈XX,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义乌市江涵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育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童文军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江涵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友余,被告林育杨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江涵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林育杨欠原告义乌市江涵服饰有限公司货款180444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欠款。故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444元。被告林育杨答辩称:本案所主张的欠条是2014年1月5日出具的,2015年是原告方篡改的,并且欠款已经结清。原告义乌市江涵服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被告林育杨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二、欠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1月5日被告林育杨尚欠原告义乌市江涵服饰有限公司货款180444元的事实。被告林育杨质证称: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落款时间2014年1月5日是真实日期,原告为达到诉讼目的将2014年改成2015年,并且货款已经结清。被告林育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电子银行汇款回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5日的货款已经付清的事实。原告义乌市江涵服饰有限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总货款是36万,已经汇了18万,尚欠18万多。原告义乌市江涵服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三、2014年北极绒应收账款对账单一份(共五张),用以证明被告出具的欠条系2015年1月5日出具的事实。被告林育杨质证称:2014年4月30日对账单上的欠款属实,是被告本人签字,但是系货物的总款结算,并非对账,应扣除之前支付的款项。其他对账单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不予认可。被告林育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2、汇款凭证打印件四张,用以证明被告林育杨向原告支付了79650元,总货款已经结清,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原告义乌市江涵服饰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账都对的上,但是系用来支付其他款项。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汇款的5万元,就是对账单里面已付的12万元,一个5万元加7万元,已经冲抵掉了。2014年4月24日的14650元是吊带背心的余款。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打款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欠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5日还是2015年1月5日。因欠条上仅年份中的“4”或是“5”有涂改,且鉴定机构反馈过于简单的数字无法鉴定,故该欠条无法鉴定。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抗辩称总货款为18万元,货款已付清并提供了18万元的打款凭证。此后,原告于第一次庭审后补充提供证据三的对账单,被告再于第二次庭审提供了79650元的打款凭证,并陈述称总共货款为36万元。经审查,18万元的打款凭证分别为:2014年3月17日打款7万元,2014年4月7日打款7万元,2014年5月19日打款3万元,2014年5月27日打款1万元。79650元的打款凭证分别为:2014年2月20日打款5万元,2014年4月24日打款14650元,2014年6月9日打款1万元,2014年10月28日打款5000元。上述打款时间的统计结果为:被告在2014年4月30日之前共向原告打款204650元,在2014年4月30日之后共向原告打款5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证据三的对账单,被告方确认其中2014年4月30日对账单系被告本人签字,该对账单中载明截止2014年4月30日止,共欠义乌市江涵服饰有限公司运动文胸货款299884元。被告虽抗辩该对账单系货物总款的结算,并非对账,应扣除之前支付的款项,并主张货款已结清,但仅凭2014年4月30日的对账单及2014年4月30日之后被告的打款凭证,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已不止18万元,且2014年4月30日对账单中有记载2014年4月8日之前有回款12万元,并已经在对账单中相应的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确认。原告持有欠条原件,其提供的对账单载明的内容前后连贯,对账单中有详细记载交易时间、数额、退货、汇款等内容,且能够与原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打款凭证相印证,而被告对于货款总额的抗辩前后不一致,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总货款已结清、不存在欠款的事实,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被告林育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义乌市江涵服饰有限公司服饰有限公司货款180444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欠条系双方当事人存在欠款关系的有效凭证。原告义乌市江涵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育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义乌市江涵服饰有限公司持有欠条,被告林育杨尚欠原告货款180444元的事实清楚,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林育杨抗辩货款已结清,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育杨支付原告义乌市江涵服饰有限公司货款180444元。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4元,由被告林育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文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