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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金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鲁根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根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金字第363号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振波。委托代理人靳兆峰。被告鲁根娣。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与被告鲁根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根据原告谋信联社的申请,于2015年11月5日裁定对鲁根娣所有的位于原阳县鑫源花园1#-3-4层东的房产实施了查封。2015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由法官徐献国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靳兆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根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农信联社诉称: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鲁根娣提供借款90000元,期限为2012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月利率为9.3‰,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如约将90000元借款给被告刘根娣使用,但被告李彦兰未能如约还本付息。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5035.89元及利息。原告农信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①鲁根娣2012年4月19日《贷款申请》;②2012年4月20日《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③2012年5月4日《个人保借款合同》。该合同记载借款人为鲁根娣;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5日;借款金额为90000元;贷款利率9.3‰。合同并对相关事宜做了规定;④2012年5月4日《抵押合同》。该合同记明鲁根娣自愿将本人有权处分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主债权9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并规定了相关事宜;鲁根娣2012年4月20日《抵押担保承诺书》;原阳县富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2012年4月20日《预评估报告》。该报告确定鲁根娣所有的位于原阳县鑫源花园1#-3-4层东的房地产抵押价值为190000元;原房他证新城字第201204**号《他项证书》复印件;原房权证新城字第20122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2012年5月4日《河南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2012年5月4日《借款借据》。该借据记明鲁根娣陆续偿还借款本金4964.11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8日的借款利息;鲁根娣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鲁根娣未到庭、未答辩。经庭审质证,因被告鲁根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原告农信联社与被告鲁根娣协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二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农信联社向被告鲁根娣提供借款19000元,期限为2012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月利率为9.3‰,被告鲁根娣并以所有的位于原阳县鑫源花园1#-3-4层东的房产设立抵押担保。各方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如约将90000元借款给被告使用鲁根娣,但被告鲁根娣未能如约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8日。本院认为:原告农信联社与被告鲁根娣于2012年5月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经协商签订的,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鲁根娣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因被告鲁根娣已陆续向原告农信联社偿还了借款本金4964.11元,并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8日的借款利息,则被告应当向原告农信联社偿还借款本金85035.89元,及自2015年7月9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根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9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被告鲁根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鲁根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向本院申请对鲁根娣所有的位于原阳县鑫源花园1#-3-4层东的房产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应收借款本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鲁根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献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孟 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