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7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吕培陕与陕西庞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培陕,陕西庞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7198号原告:吕培陕,男,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贾清泉,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庞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法定代表人:李克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斌,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培陕与被告陕西庞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吕培陕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5]199号裁决,吕培陕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培陕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清泉、被告陕西庞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培陕诉称,被告原为西安庞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月28日变更为现名称。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入职被告处任土建工程师主管,月工资8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9日被告任命原告为代理项目经理兼土建工程师主管,月工资1000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决定免除原告职务并违法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日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2013年12月19日被告正式发文按原薪资的70%发放,其余30%扣发。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未提前通知亦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8月25日工资10000元;2、被告支付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7月工资差额19521.43元;3、被告支付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双休日单休加班工资31448.50元及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25日夜间加班工资4137.93元;4、被告支付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8月2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7586.43元;5、被告返还克扣的服装费1024元;6、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908.10元。被告陕西庞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8月份的工资属实,但数额并非原告请求的数额;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不应支付加班费;被告已经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情况;原告系自行离职,不应支付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西安庞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月基本工资为2400元、绩效工资为200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离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员工离职手续表显示被告扣原告服装款1024(1280×80%)元,未显示原告的离职原因。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7月,未发放2014年8月份的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民生银行个人对账单,原告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6695.15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关于工程项目部继续执行原薪资体系的通知》、《关于恢复单休日制的通知》、土方开挖值班表,证明其月工资仅发放了70%、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但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2015年1月28日西安庞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陕西庞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员工离职手续表、民生银行个人对账单、雁劳仲案字[2015]199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关于工程项目部继续执行原薪资体系的通知》,证明其月工资仅发放了70%,但因该通知为复印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7月的工资差额19521.43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未支付其2014年8月份的工资,于法相悖,因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695.15元、2014年8月1日至25日工作日为16天,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月工资4925.17(6695.15÷21.75×1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原告提交的员工离职手续表显示被告收取原告服装费1024元尚未退还,该行为于法相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服装费102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双休日单休加班工资及夜间加班工资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关于恢复单休日制的通知》复印件、土方开挖值班表复印件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但该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原告不能据此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及夜间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7586.43的诉请,因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西安庞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28日,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8月2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未就其离职原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3908.1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庞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培陕支付2014年8月份工资4925.17元。二、被告陕西庞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培陕退还服装费10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吕培陕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吕培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文人民陪审员 芦冬花人民陪审员 刘 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兴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