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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占堂与张金朝、张玉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堂,张金朝,张玉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李占堂,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双贵。被告张金朝,农民。委托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业,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邢台公司)。地址邢台市桥东区。负责人王志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辰龙,公司员工。原告李占堂与被告张金朝、张玉业、永安财险邢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堂的委托代理人陈双贵、被告张金朝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秋霞、永安财险邢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堂诉称,2015年2月23日13时许,被告张玉业驾驶冀E×××××号轿车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8国道499公里处时,将由西向北转弯的原告撞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南宫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玉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查被告所驾驶的冀E×××××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邢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失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金朝辩称,冀E×××××车主张金朝,该车由张玉业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永安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我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我方已先行垫付6500元费用,应由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永安财险邢台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张玉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3时许,原告李占堂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308国道499公里处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沿308国道由北向南张玉业驾驶的张金朝所有的冀E×××××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占堂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占堂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颜面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下唇粘膜裂伤、上唇系带裂伤,在此住院治疗20天,于2015年3月1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用9631.53元。原告李占堂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在院陪护。原告李占堂受伤前在南宫市段芦头镇华银饭店工作,月工资25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张金朝为其垫付医疗费6300元,饭费500元。冀E×××××轿车在永安财险邢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主张金朝与司机张玉业系叔侄关系,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被告张金朝自愿替代被告张玉业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的医疗费用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收费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误工停薪证明、工资表以及张玉业的驾驶证、冀E×××××车行驶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永安财险邢台公司作为冀E×××××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交强险未能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张玉业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车主张金朝与车辆驾驶人张玉业系叔侄关系,被告张金朝又自愿替代张玉业进行赔偿,故永安财险邢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张金朝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按30%赔偿给原告。原告因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可要求民事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依据本院认定事实,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963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20天=1000元;营养费30元*20天=600元;护理费依据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确定为15410元/365天*20天=844.38元;交通费原告要求4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误工期限酌定为40日,误工费依据原告收入情况,确定为2500元/30天*40天=3333.33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要求赔偿摩托车车损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原告的损失,被告永安财险邢台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给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377.71元。对于永安财险邢台公司未能赔偿的1231.53元,由被告张金朝赔偿给原告1231.53元*30%=369.46元。被告张金朝为原告垫付的6800元,待执行时一并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占堂14377.71元;二、被告张玉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占堂369.46元;三、驳回原告李占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张玉业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长军审 判 员  庄晓阳人民陪审员  秦占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文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