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吉林省双辽市人,住双辽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7时许,双辽市农电所职工白某某到双辽市服先镇太和村高某某家查电表,与被告人高某某因抄电表数值发生争执。后白某某又到杨某某家查电表,被告人高某某追至杨某某家与白某某理论并发生厮打。在厮打中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扎伤白某某腹部两刀后逃跑。经鉴定白某某腹部锐器伤致回肠全层破裂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户籍信息证明等;2、证人高某某、杨某某、曲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7时许,双辽市农电所职工白某某到双辽市服先镇太和村高某某家查电表,与被告人高某某因抄电表数值发生争执。后白某某又到杨某某家查电表,被告人高某某追至杨某某家与白某某理论并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扎伤白某某腹部两刀后逃跑。经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某腹部锐器伤致回肠全层破裂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白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0.00元,被害人白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1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4年5月9日双辽市公安局服先派出所对案发现场进行勘察,中心现场位于服先镇太和村二屯杨某某家院内,从外向内勘查,院门向南开,打开院门进入院内,院内西侧为两间土平房,房屋东北约两米处为一水泥电表杆,中心打斗现场就在此电表杆下,电表杆周围有较凌乱的多人鞋印,属变动现场,未发现血迹及其他痕迹物证。制作现场照片四张,在高某某家提取作案工具脚扣子一副。2、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脚扣子一副被公安机关提取。3、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提取的脚扣子的情况。4、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白某某腹部锐器伤致回肠全层破裂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5、双辽市公安局办案说明,证明据高某某交代,2014年5月9日,高某某扎伤白某某之后,高某某回家开车逃跑,开车行驶至太和村至安乐村的乡道时顺手将刀扔在乡道左侧的田地里。服先派出所民警沿着高某某所指路线认真查找,因距离案发时间久远,未能找到高某某伤害白某某使用的刀具。6、协议书,证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的妻子杨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高某某家属杨某某一次性赔偿白某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0.00元,白某某对被告人高某某予以谅解,不追究高某某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赔偿费用当场付清。7、被害人白某某2014年5月12日陈述:证明我来报案,2014年5月9日早,我到双辽市服先镇太和村去抄电表的用电量,当我抄表到高某某家,电表上的数字是9,高某某说是8,我把电表动一下让高某某看,我说8和9你还分不清吗,当时高某某什么也没说。我到杨某某家抄表,高某某来了。高某某问我刚才说他8和9不分,说我装呢,我说我装什么。高某某就拿刀扎我,当时就扎了我一刀,扎到我肚子上了,我就跑了。高某某在后边拿刀追我。追上我后我就拿电线杆用的脚扣子打高某某一下,脚扣子被高某某抢去了,然后他扎了我第二刀,还是扎到我肚子上了,当时就把我扎倒了,高某某又用脚扣子打我左腿20多下。这时苏某某的妻子高某某就喊,高某某就走了。后来苏某某的儿子苏某甲、苏某乙、曲某某就打120救护车,把我往双辽市中心医院送,走到服先镇双喜村碰到120救护车了。高某某拿的是一把尖刀,我没看清是什么刀。他一共扎了我两刀,都扎在我肚子上了,小肚子正面一刀,左侧一刀。2015年1月28日陈述:我到派出所来,是因为2014年5月9日我被高某某扎伤的事情,我出院以后,经过亲属调解,高某某给我医药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70000.00元。我和高某某就此事已经达成协议,我也原谅高某某的行为了,希望对高某某从轻处罚。8、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9日早晨接到苏某甲的电话说白某某被高某某扎伤了,让我马上回来用车把白某某送到服先镇医院。我来到杨某某家看到白某某在杨某某家后院侧身躺着。大家看到车来了,就把白某某抬到我车上,我就赶紧往服先镇走。在双喜村碰到120救护车,我们把白某某抬到救护车上,跟着到双辽市中心医院,白某某就做手术了。我到杨某某家时没看见高某某。9、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9日早晨7时许,我听见我家隔壁杨某某家有叫喊声,我就跳墙过去了。我看到白某某侧身躺着,高某某在旁边站着。我看到地上有血迹,我反应过来是白某某被高某某扎伤了。高某某一看白某某这样转身走了。白某某让我打电话叫人,我叫来我儿子苏某甲,苏某甲打电话给曲某某,曲某某开车过来把白某某拉走了。我没看见高某某扎白某某的刀,白某某上电线杆子用的脚扣子在我家仓房里放着。我身份证上叫高某某,别人也叫我高某某。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高某某是我丈夫,2014年5月9日早晨,高某某扎伤白某某的时候我不在场,大约过了半个小时,我听到邻居说起这件事我才知道的。过了几分钟,警察来我家找高某某,我已经找不到他了,我估计高某某是因为害怕逃跑了。我不知道他去哪里了,一直没和家里联系。1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9日,我和白某某发生口角,我用刀把白某某扎伤后逃跑了,现在我回来投案自首。5月9日早晨,农电所的临时工白某某到我们屯子查电表,以前的电表数字都比我们正常使用的多,他这次来我就跟着去看看。白某某踩着脚扣子上电线杆子上面查电表,我在地上站着看。因为看不清电表上面的数字,我就问白某某电表上的数字是8还是9,白某某调整一下电表角度,让我自己看,说我怎么8和9不分呢。白某某又去别人家查电表了。我当时越想越来气,感觉白某某在侮辱我,我就去找白某某。白某某正在杨某某家电线杆子上查电表,我俩口角起来,厮打在一起。我拽出随身带的刀,扎了白某某一刀。白某某拿着脚扣子打我,我挡开脚扣子,又扎了白某某一刀。这时白某某倒在地上用脚踹我,我抢下白某某的脚扣子,用脚扣子打了白某某几下,我看到白某某用手捂肚子,血已经从手指缝里渗出来了,我害怕了,就赶紧跑了。我是往白某某腿上扎的,没想到有一刀扎在肚子上了,另一刀是扎在他大腿根部了。我用的是一把尖刀,连刀把长20厘米左右,两面刃,金属把。扎完白某某之后,我拿刀走的,在我开车逃走时,我从车窗户把刀扔到往安乐村去的地里了。我逃跑跑到内蒙古和黑龙江交接的地方,好像叫阿荣旗。现在我亲属帮忙赔偿了白某某的经济损失,所以我回来自首。1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的自然情况。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持刀故意伤害白某某,致白某某重伤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高某某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顾旭玫代理审判员 姜小静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世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