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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瑛与鲍玉君、范利富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瑛,鲍玉君,范利富,张先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常民初字第459号原告:张瑛,挖机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张理,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玉君,公务员。委托代理人:胡建发,浙江天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利富,驾驶员。被告:张先锋,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瑛与被告鲍玉君、范利富、张先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35元,减半收取1168元,由原告张瑛负担。审判员 梁 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晓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