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5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国友、马有、王洪生、任广志、马丽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国友,马有,王洪生,任广志,马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敖民初字第5793号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新城区新惠路与新州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马国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王国友,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新惠镇新地村。被告马有,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新惠镇扎赛营子村。被告王洪生,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新惠镇三家村。被告任广志,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新惠镇丰盛店村。被告马丽丽,女,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新惠镇扎赛营子村。本院在审理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国友、马有、王洪生、任广志、马丽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国友、马有、王洪生、任广志、马丽丽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王国友、马有、王洪生、任广志、马丽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32元,已减半收取1316元退还原告。审判员 韩志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闫亚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