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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下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下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河北省邯郸市人。原任张家口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因被告人在羁押期间患有严重疾病,2015年9月14日被我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冯海兵、陈利斌,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下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上诉至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张刑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下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丽华、代理检察员祁玉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海兵、陈利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冀中能源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他人办理、调动工作,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55000元人民币,分别如下:1、2010年4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帮助田某亲戚代某调动工作,为表示感谢田某送给其银行卡一张,周某某将该卡中的15000元人民币取出据为己有。2、2010年4、5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帮助安排王某某妻子温某到机械修造分公司工作,为表示感谢王某某送给周某某现金5000元人民币。3、2010年6、7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帮助郝某某调动工作,为表示感谢郝某某送给周某某现金10000元人民币。4、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帮助李某的妹妹马某乙安排工作,为表示感谢李某为周某某支付了10000元人民币的房屋装修费(购买瓷砖款10000元人民币)。5、2010年6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帮助安排高某的亲戚张某到机械修造分公司工作,为表示感谢高某送给周某某现金5000元人民币。6、2010年6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帮助李某甲调动工作,为表示感谢李某甲送给周某某现金5000元人民币。7、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了李某乙送来的现金5000元人民币,然后帮助把李某乙的丈夫高某某安排到机械修造分公司工作。公诉机关就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主动投案,应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为单位事务垫付劳务费等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3、被告人如实供述,积极退赃、真诚悔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申请法院调取了二审庭审时被告人周某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机械修造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他人办理、调动工作,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5000元,分别如下:1、2010年4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帮助田某亲戚代某调动工作,为表示感谢,田某送给其银行卡一张,周某某将该卡中的15000元人民币取出据为己有。2、2010年4、5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帮助安排王某某妻子温某到机械修造分公司工作,为表示感谢,王某某送给周某某现金5000元人民币。3、2010年6、7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帮助郝某某调动工作,为表示感谢,郝某某送给周某某现金10000元人民币。4、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帮助李某的妹妹马某乙安排工作,为表示感谢,李某为周某某支付了瓷砖款10000元人民币。5、2010年6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帮助安排高某的亲戚张某到机械修造分公司工作,为表示感谢,高某送给周某某现金5000元人民币。6、2010年6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帮助李某甲调动工作,为表示感谢,李某甲送给周某某现金5000元人民币。7、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了李某乙送来的现金5000元人民币,然后帮助把李某乙的丈夫高某某安排到机械修造分公司工作。另查,涉案的受贿款55000元人民币已依法追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立为受贿案件进行侦查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冀中能源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登记、出资、变更情况登记,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复,企业章程,企业隶属关系情况说明,任职通知及岗位职责,证实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冀中能源某公司任职情况的事实;4、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到案情况说明、杨某某情况说明、辩护人申请本院调取的二审庭审时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受贿一案系他人举报及该局在掌握其收受他人钱财的情况后通过某集团纪委通知被告人周某某到检察院配合调查,某集团纪委副书记杨某某电话通知周某某后,周某某便乘坐火车从邯郸返回,在杨某某陪同下到检察院供述了其受贿事项的事实;5、调动工作档案,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某集团公司总经理期间郝某某等人调入机修分公司工作的事实;6、银行明细单,证实田某某给被告人周某某使用的银行卡明细中有30000元发生额及被告人周某某的银行卡明细中有15000元发生额的事实;7、赃款追缴票据,证实涉案受贿款已被检察机关追缴的事实;8、证人田某、代某、王某某、温某、郝某某、雷某某、李某、马某甲、马某乙、高某、张某、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高某某证言,证实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冀中能源某集团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他人办理、调动工作,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5000元的事实;9、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冀中能源某集团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他人办理、调动工作,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5000元的事实;10、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依法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已刻录光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系主动投案,应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被告人周某某受贿线索系他人举报及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掌握其收受他人钱财的情况后通过某集团纪委通知其到检察院配合调查,而后其供述了其受贿事项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为单位事务垫付劳务费等应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真诚悔过,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已追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五千元,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雪梅审 判 员  王海云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宇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