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山东旗开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赵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旗开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赵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520号原告:山东旗开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开发区张庄村东首。法定代表人:高庆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湘春,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代理)被告:赵勇。原告山东旗开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旗开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湘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旗开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11月发生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铸钢件。2012年9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赵勇欠原告货款3712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支付20000.00元,余款3512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山东旗开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被告赵勇���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旗开铸钢件款:371200.00元(叁拾柒萬壹仟贰佰元整)赵勇2012.9.12”。原告主张双方自2010年11月发生买卖铸钢件业务关系,被告赵勇尚欠原告货款351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旗开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欠条,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与被告赵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欠条中没有载明付款时间,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旗开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5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8.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赵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苗苗代理审判员 聂元元人民陪审员 薛连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