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光明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案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明,陈长森,付莫西,陈某某,朱某某,吴某某,杨某,朱某甲,王某某,杨某某,郝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朱某乙,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嵩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光明(外号“瞎蛋”),男,生于1975年5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嵩县人,农民。1994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998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2002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11月20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5月27日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25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陈长森(曾用名陈黑蛋),男,生于1963年5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农民。2009年1月18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5月11日因盗窃再次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1月15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25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付莫西,男,生于1969年12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嵩县人,农民。1987年3月因盗窃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1989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嵩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罪,2015年6月25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58年4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6月25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被逮捕,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某,女,生于1975年3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嵩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7月9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1979年2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嵩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7月9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男,生于1969年9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嵩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6月30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甲,男,生于1968年3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嵩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7月10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女,生于1966年10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嵩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7月10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54年11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嵩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7月10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郝某某,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嵩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7月10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甲,男,生于1970年11月22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嵩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7月10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乙,男,生于1958年12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嵩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7月10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乙,男,生于1950年6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嵩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7月14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某,女,生于1963年6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嵩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7月10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光明、陈长森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付莫西、陈某某、朱某某、吴某某、杨某、朱某甲、王某某、杨某某、郝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朱某乙、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智敏、杨韬韬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吴光明伙同陈长森长期流窜于嵩县、伊川、宜阳、洛龙一带公路沿线村镇,寻找盗窃目标,发现无人看管的摩托车、电动车后,用特制的开锁工具将车锁撬开后盗走,先后盗窃摩托车、电动车23辆,一部分低价卖给被告人付莫西,付又销售给当地群众,一部分藏匿于陈长森、吴光明、付莫西家中。1、2015年6月18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吴光明伙同被告人陈长森到嵩县库区乡桥北村广惠超市门前将石某某的一辆桔红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藏于吴光明家。经鉴定该车价值252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退还失主。2、2015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吴光明伙同被告人陈长森到嵩县人民医院,将付某某停放在住院部门口的一辆红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后陈长森将该车骑到关林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2958元。3、2015年4月26日中午,被告人吴光明伙同被告人陈长森到嵩县城关镇老城肿瘤医院内,将王某甲的一辆银白色台铃牌踏板电动车盗走,后陈长森将该车骑到关林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3045元。4、2014年8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吴光明伙同被告人陈长森到洛阳市洛龙区新妇幼保健院附近,将高某的军绿色北方永盛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吴将该车骑到嵩县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付莫西,付又将该车以3300元的价格卖给程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738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退还失主。5、2015年4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吴光明伙同陈长森到伊川县彭婆镇金都购物中心门前,将张某某的一辆白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盗走,陈长森把车卖后分给吴光明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2880元。6、2015年4月22日晚,被告人吴光明伙同被告人陈长森到伊川县鸣皋镇天波酒店附近,将杨某丙的一辆黄色弯梁两轮摩托车盗走,吴将该车骑回嵩县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付莫西。经鉴定该车价值3680元。7、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吴光明到宜阳县白杨镇油脂厂门口,将王某乙的一辆蓝色新鸽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吴将该车骑回嵩县以1000多元卖给被告人付莫西,后付又将该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朱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40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退还失主。8、2013年8月3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吴光明到宜阳县董王庄乡乔庄村路口,将乔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蓝色洛嘉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吴将该车骑回嵩县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付莫西,付又将该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高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324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退还失主。9、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吴光明到洛阳市洛龙宝龙广场将周某某停放于广场内的一辆黄色大安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吴将车骑回嵩县以12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付莫西。经鉴定该车价值224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退还失主。10、2014年8月10日晚21时许,被告人吴光明在伊川县城关镇将王某丙停放于豫新鹏北路附近的蓝色福田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车骑回嵩县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付莫西,付又将该车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某,后经鉴定该车价值504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退还失主。11、2014年8月2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吴光明到宜阳县白杨镇,将田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黑色弯梁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骑回嵩县卖给被告人付莫西,付又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88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退还失主。12、2015年2月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吴光明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钢材市场外将王某的一辆绿色永盛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骑回嵩县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付莫西。经鉴定该车价值837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退还失主。13、2015年5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吴光明到宜阳县董王庄乡前村的路边,将王某戊的一辆红色北方永胜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付莫西,付又将该车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468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退还失主。14、2015年6月9日中午,被告人吴光明到宜阳县赵堡乡东赵村,将马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红色嘉陵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骑回嵩县后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付莫西,付又将该车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郝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332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退还失主。15、2015年6月11日中午,被告人吴光明到伊川县酒后乡卫生院,将李某某的一辆军绿色永胜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骑回嵩县以2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付莫西,付又将该车以3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经鉴定该车价值558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退还失主。16、2015年6月1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吴光明到宜阳县赵堡乡东赵村,将王某己停放在家门口的红色大运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付莫西,付又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朱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424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退还失主。17、2015年6月13日晚19时许,被告人吴光明到伊川县鸣皋镇,在爱德超市门口将李某甲的白色小鸟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骑回嵩县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吴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9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退还失主。18、2015年2月份,被告人吴光明到洛阳关林镇盗走一辆军绿色永盛牌三轮摩托车,后将该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付莫西。经查,该车系2012年赵某某被盗车辆。经鉴该车价值316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退还失主。19、2015年6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吴光明到宜阳县白杨镇石垛村卫生所门前,将关某某的一辆黑色弯梁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骑回嵩县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吴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42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退还失主。20、2015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吴光明到宜阳县董王庄乡的一条街上,将胡某某停放在吕某某家门口的一辆红色北方永盛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骑回嵩县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付莫西,付又将该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朱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378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退还失主。21、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吴光明到伊川县中溪村,将姜某某停放在地边的一辆红色华鹰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骑回嵩县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付莫西,付又将该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416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退还失主。22、2014年秋天,被告人吴光明伙同被告人陈长森到伊川县平等乡平白路口,将柴某的一辆蓝色森地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骑回嵩县,经被告人付莫西介绍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丙。经鉴定该车价值288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退还失主。23、2013年9月左右,被告人吴光明坐车到宜阳县董王庄乡小了沟附近,将李某乙的一辆蓝色福田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骑回嵩县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付莫西,付又将该车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朱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747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退还失主。24、2014年8月6日晚20时许,刘某甲将自家的一辆蓝色北方永盛三轮摩托车停放在洛阳关林镇二郎庙村麻寿星家院内,第二天早上发现三轮车被盗。后被告人吴光明、陈长森在洛阳关林镇豆府店村路旁见有人出售该车,吴光明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后将该车骑回嵩县后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付莫西,付又将该车以35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684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退还失主。25、2015年3月28日下午,康某某将自己的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停放在伊川县鸦岭镇鸦岭美乐美超市门前的路上,18时许发现车被盗。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陈长森从不法市场上获取该车后,将该车存放在被告人陈某某家中。经鉴定该车价值36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退还失主。26、2015年6月1日晚21时,王某庚将自己的一辆青色绿祥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洛阳市安乐镇李楼乡董村新社区南楼2单元楼下,6月2日早上4点发现车被盗。后被告人陈长森从不法市场上获取该车后,将该车存放在被告人陈某某家中。经鉴定该车价值182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退还失主。27、2015年6月15日上午,陆某某将自己的一辆黑黄色爱浪牌二轮电动车停放在洛阳市洛龙区丰李镇卫生院内,下午13时发现自己的车被盗。后被告人陈长森从不法市场上获取该车后,将该车存放于被告人陈某某家中。经鉴定该车价值252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退还失主。28、2015年6月21日下午17时许,刘某乙将自己的一辆灰色永盛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宜惠佳超市门前,半个小时后发现车被盗。后被告人陈长森从不法市场上获取该车后,将该车送给被告人陈某某使用。经鉴定该车价值36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退还失主。29、2015年6月22日上午11时许,都某某驾驶同事潘某某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到伊川县鸣皋镇卫生院,两分钟后发现车被盗。2015年6月24日中午,被告人陈长森从不法市场上获取该车后,驾驶该车到陈某某家门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432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退还失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杨某、朱某甲、王某某、杨某某、郝某某、朱某乙、高某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光明、陈长森、付莫西、陈某某、朱某某、吴某某、杨某、朱某甲、王某某、杨某某、郝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朱某乙、高某某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某、付某某、王某甲、高某、张某某、杨某丙、王某乙、乔某某、周某某、王某辛、田某某、王某、王某戊、马某某、李某某、王某己、李某丁、赵某某、关某某、胡某某、姜某某、柴某、李某乙、刘某甲、康某某、王某庚、陆某某、刘某乙、都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和证人汪某某、仝某某、谢某某、李某丙、朱某戊、杨某戊、刘某丙、王某壬、朱某丙、朱某己等人证言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物证、车辆合格证、购车发票、购车证明、机动车登记表、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投案自首证明、户籍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光明、陈长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或单独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吴光明盗窃财物价值9万余元,数额巨大,陈长森盗窃财物价值2.5万余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光明、陈长森、付莫西以获取不法利益为目的,明知系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或买卖;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赃物而多次予以窝藏;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杨某、朱某甲、王某某、杨某某、郝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朱某乙、高某某在非机动车交易市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予以购买,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吴光明、陈长森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指控付莫西、陈某某、朱某某、吴某某、杨某、朱某甲、王某某、杨某某、郝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朱某乙、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吴光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付莫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十八次,价值8万余元,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吴光明、陈长森均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杨某、朱某甲、王某某、杨某某、郝某某、朱某乙、高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并主动将赃车退回,认罪态度较好,且均系因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至2020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长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付莫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七、被告人朱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八、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九、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十、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十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十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十三、被告人朱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十四、被告人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十五、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吴光明、陈长森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赔被害人付某某经济损失2958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3045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2880元。被告人吴光明作案工具自制作案工具铁锥13把、被告人陈长森作案工具豫CS90**五菱牌面包车一辆、作案工具尖嘴钳1把、虎头钳1把、平口螺丝刀1把、锥子1把、套管1把、手电筒1把、开锁工具1套予以没收。被告人吴光明在犯罪中非法所得267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陈长森在犯罪中非法所得125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付莫西在犯罪中非法所得64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贺志宏审判员 冯红干审判员 程长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晓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