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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金隨与河南油田勘探公司为健康权纠纷一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隨,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799号原告张金隨,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建国,男,汉族。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王海勃,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原中国石化集团河南油田勘探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油田勘探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1374479。负责人梁运基,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涛,男,该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金隨与被告河南油田勘探公司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建国、王海勃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0日晚,被告下属单位第36队在大许冲村南面进行了勘探放炮作业,因被告的放炮声影响了村民休息,为此原告等人起床赶到现场制止作业队放炮,在距离放炮作业地点约10米左右,与施工人员理论,阻拦不让放炮,但被告的施工人员不听劝阻。反而又进行作业放炮,将原告震倒在地昏迷不醒,后村民叫来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已花费了好几万元,经医院诊断,原告已造成精神失常,并经司法鉴定原告的精神病与被告放炮施工有直接因果关系。2012年原告依法向唐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费用,但判决调解生效后的医疗费被告已经赔偿,而原告起诉后至今又支付的医疗费16438元被告没有赔偿,为此依法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后续的治疗费用16438元和交通费1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2、(2012)唐民一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南民一终字第00494号民事调解书、唐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证明原告受被告侵权行为所受的伤害及仍需药物治疗的情况;3、唐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0支,合计16438.94元,证明原告受害后继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4、交通费发票若干,证实原告继续治疗期间支出的交通费。被告答辩称,原、被告间的纠纷已经(2014)南民一终字第00494号民事调解书终审裁决,明确“双方当事人为此人身损害以后永无纠纷”,且该民事调解书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90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理应遵守,原告现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报告的合法权益和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终字第0049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达成调解;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90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实上述调解书的法律效力。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合议庭合议后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晚,被告下属单位第36队在大许冲村南面进行勘探放炮作业,因被告的放炮声影响了村民休息,为此原告等人赶到现场制止作业队放炮,在距离放炮作业地点约10米左右,与施工人员理论,双方正在协商时,被告的施工人员继续进行放炮作业,将原告震倒在地晕了过去,后被人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已造成原告精神失常,并经司法鉴定原告的精神病与被告放炮施工有直接因果关系。2012年原告依法向唐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费用,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2)唐民一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张金隨各项费用共计62865.95元,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一终字第0049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5000元,且约定双方为此人身损害以后永无纠纷。协议履行后,张金隨以调解程序违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90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张金隨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法驳回了张金隨的再审请求。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用16438元和交通费1000元。被告对此予以拒绝。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终字第00494号民事调解书作出终审裁决,该调解书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90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合法有效,该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且调解书中明确约定,为此事双方永无纠纷,原告以此为由再次起诉,缺乏依据,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应当予以驳回。因原告方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金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6元,由原告张金隨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磊审 判 员  李向举人民陪审员  王 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子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