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0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传喜、苏怀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传喜,苏怀宁,潘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1027号原告: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诸应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传喜,男,1963年3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苏怀宁,男,1965年9月8日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潘超,男,1970年4月10日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传喜、苏怀宁、潘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彪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传喜、苏怀宁、潘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3日,借款人周传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1月22日。被告苏怀宁、潘超为此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将贷款于2012年5月23日一次性转入借款人周传喜的账户,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借款人和保证人的申请,原告经审查后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3年9月22日。展期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传喜未能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能尽到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周传喜偿还借款20万元、利息1541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日利率0.67%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并按月利率2%付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苏怀宁、潘超对该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传喜、苏怀宁、潘超未答辩。原告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三被告身份证明及苏怀宁、潘超单位工资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周传喜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苏怀宁、潘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四,《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周传喜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证据五,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2年5月23日,原告将借款20万元汇入被告周传喜指定的账户;证据六、贷款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借款期满后,被告周传喜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到2015年11月25日,被告周传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5410元。被告周传喜、苏怀宁、潘超对原告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周传喜、苏怀宁、潘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原告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和被告周传喜(借款人)、��怀宁(保证人)、潘超(保证人)签订《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编号:2012020),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经营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8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月利率15‰;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需要办理贷款展期时,应在贷款到期前30天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展期的,双方另行签订展期协议。如贷款人不同意展期,则借款人仍应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60%确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E、借款人的其他任何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予清偿,或者借款人不履行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或其他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义务履行的;……;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2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周传喜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又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原借款展期8个月,即从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原借款合同(编号:2012020)未变动条款继续有效。借款展期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31日,本金20万元及利息15410元(截止到2015年11月25日)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传喜、苏怀宁、潘超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除有关复利约定以及罚息的计算标准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外,其它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相关当事人均应按照有效的约定内容履行。原告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承担按期还款及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周传喜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成违约,在此情形下,原告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权要求周传喜立即偿还到期的借款本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周传喜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约定苏怀宁、潘超为周传喜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苏怀宁、潘超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传喜、苏怀宁、潘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传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5410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苏怀宁、潘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苏怀宁、潘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传喜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周传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