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邱耳坤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邱泽鸿、邱潮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邱某乙,邱某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119号原告:邱某甲,男,193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委托代理人:许志航,系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粉兰,系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潮州市。(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林鸿。委托代理人:翁锥娜,系该司员工。被告:邱某乙,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委托代理人:陈健涛,系广东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春,系广东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丙,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委托代理人:陈健涛,系广东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春,系广东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某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邱某乙、邱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麦少鹏适用简易程序担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粉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锥娜、被告邱某乙和被告邱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林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甲诉称:2015年2月8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邱某乙驾驶粤U-BL013号小型轿车沿枫溪长美美光工业区二路自西往东行驶至益康宁药店前路段时,适遇原告驾驶自行车在其右前方同向行驶,因被告邱某乙驾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对前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致其驾驶车辆碰撞原告自行车,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第0208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某乙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接受治疗,自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5月13日共住院95天,经医生初诊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本宗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截至起诉之日止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254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95日=9500.00元;3、护理费59345元/年÷365天×95天=15445.96元;4、残疾赔偿金11669.3元/年×5年=58346.5元(暂按九级伤残计算),合计为108692.46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侯待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后再主张)。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某乙系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事故另一方当事人,被告邱某丙系事故车辆所有人,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截至起诉之日止的医疗费人民币25400.00元、住院伙食费人民币95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5445.96元、残疾赔偿金58346.5元,合计人民币108692.46元;二、被告邱某乙、邱某丙对上述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邱某甲就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营养费、康复费用等项目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委托潮州市潮州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的评定:被鉴定人邱某甲本次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后续治疗(含康复)费用2500元,其中门诊治疗1个月,功能康复治疗2个月。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伤后前60天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建议配备护理人员2名;其余护理期限30天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建议配备护理人员1名;建议给予营养费1800元。原告邱某甲遂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88948.83元;二、被告邱某乙、邱某丙对上述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邱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二份三页,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户籍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四份四页,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与被告邱某乙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四、保险单、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二份二页,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五、病历复印件一份三页,证明原告因本宗交通事故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六、预交金凭据复印件二份二页,证明原告支付的部分住院医疗费用;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八页,证明原告因本事故造成伤残及其他费用;八、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垫付的鉴定费用;九、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三份四页,证明原告因本宗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十、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三份六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已垫付了医疗费一万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一万元。被告邱某乙和被告邱某丙共同辩称:一、被告邱某乙驾驶的事故车辆粤U-BL013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此,应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对原告邱某甲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本案事故发生后,邱某乙已为原告邱某甲垫付医疗费56942元,其中包括原告邱某甲受伤当日的辅助检查费用2942元和预交的医疗费用54000元;三,被告邱某丙系被告邱某乙的父亲,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邱某丙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已向原告邱某甲的儿子邱炳森支付2000元,用于原告邱某甲的救治;四、被告邱某乙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原告邱某甲的抢救治疗,于2015年2月16日向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缴纳了交通肇事暂扣款20000元,用于原告邱某甲的医疗救治;五、原告邱某甲的伤情是否构成残疾尚不明确,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明显不合理,请法庭依法予以认定。综上,被告邱某乙和被告邱某丙为原告邱某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8942元和已缴纳的交通肇事暂扣款20000元,请法院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邱某乙和被告邱某丙。被告邱某乙和被告邱某丙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二页,证明被告邱某乙、邱某丙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二份二页,证明被告邱某乙驾驶的事故车辆编号为粤U-BL013已向中国人民银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收费票据、预交金凭据复印件八份五页,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邱某乙已为原告邱某甲垫付医疗费56942元,其中包括原告邱某甲受伤当日的辅助检查费用2942元和预交的医疗费用5400元;四、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交通肇事暂扣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邱某乙于2015年2月16日向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缴纳了交通肇事暂扣款20000元,用于原告邱某甲的医疗救治。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七中的后续治疗及康复费用认为应提供实际发票;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我司赔付范围;对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十七中2015年7月13日的住院收据与出院时间相差甚长,对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无异议,但我方之前有申请住院的每日清单的调取。被告邱某乙和被告邱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四无意见;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因我们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和交警处的暂扣款,所以我方不清楚;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认为应按实际发生的进行赔偿;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九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诊断的项目除骨折外,还继发性的肺结核、高血压,有一部分是与本事故无关的;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是否与本事故有关,请法院予以认定。原告邱某甲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我方只主张我方自己缴的费用而已。被告邱某乙和被告邱某丙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我方收到保险的一万元,已垫付给原告。原告邱某甲对被告邱某乙和被告邱某丙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所要证明的事实部分我方只清楚我方所交的25400元部分,对方垫付的暂扣款,我方只领取8000元而已,并没有领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邱某乙和被告邱某丙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真实性请法院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邱某乙驾驶粤U-BL013号小型轿车沿枫溪长美美光工业区二路自西往东行驶至益康宁药店前路段时,适遇原告驾驶自行车在其右前方同向行驶,因被告邱某乙驾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对前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致其驾驶车辆碰撞原告自行车,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第0208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某乙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接受治疗,自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5月13日共住院95天,经医生初诊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邱某甲就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营养费、康复费用等项目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委托潮州市潮州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的评定:被鉴定人邱某甲本次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后续治疗(含康复)费用2500元,其中门诊治疗1个月,功能康复治疗2个月。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伤后前60天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建议配备护理人员2名;其余护理期限30天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建议配备护理人员1名;建议给予营养费1800元。被告邱某乙驾驶的事故车辆粤U-BL013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用去医疗费:82342元(其中包括邱某乙垫付54942元及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原告通过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垫付了鉴定费2500元。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供相关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材料在案,事实清楚,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邱某乙驾驶小轿车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其各自应负的责任应按交警部门所认定的责任,认定邱某乙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邱某丙没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后,因被告没有足额付给赔偿款,引起纠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关于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中原告可请求的损失为:1、医疗费:82342元(其中包括邱某乙垫付54942元及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2、护理费:64790元/年÷365天×60天×2人+64790元/年÷365天×30天×1人=26626.0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95日=9500.00元4、残疾赔偿金:12245.6元/年×5年×10%=6122.8元5、营养费用:18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的为5000.00元,本院支持的为4000元。7、鉴定费用:2500元8、后续治疗费:2500.00元9、交通费用:原告请求的为9500元,本院支持的为2850元。(以住院95天,每天30元计)以上一至九项合计人民币138240.8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49598.83万元(医药费1万元、护理费26626.03元、残疾赔偿金61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用2850元)抵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费用1万元,即为39598.83元。余下88642元,因邱某乙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邱某乙应对上述款项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88642元。原告请求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某乙垫付原告各种费用54942元的问题,由于本案实际已审理了保险公司与被告邱某丙之间的保险关系,被告邱某乙赔偿原告的损失后,有权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案可对被告邱某乙的请求予以合并审理。由于本案不存在保险公司免责情形,被告邱某乙对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确定,且被告邱某乙垫付的款项不超过被告邱某丙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被告邱某乙已支付原告各种费用54942元,具体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支付。被告邱某乙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其垫付的人民币54942元,理由成立,可予支持,邱某乙尚存在交警部门处的款项可由被告邱某乙自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邱某甲款项人民币39598.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付还原告邱某甲款项人民币88642元。(其中54942元直接付还被告邱某乙)。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折半收取为5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自愿代为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少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烁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