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刑初字第0043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浑南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支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辽A**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沈营大街哈尔滨酒厂前,与聂某驾驶的轿车、佟某驾驶的轿车、邱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经认定,被告人马某负全部责任,聂某、佟某、邱某无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马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05.4mg/100ml。2015年4月22日,公安机关将在事故中受伤的被告人马某带至医院治疗及验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辽A**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沈营大街哈尔滨酒厂前,与聂某驾驶的轿车、佟某驾驶的轿车、邱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经认定,被告人马某负全部责任,聂某、佟某、邱某无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马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05.4mg/100ml。2015年4月22日,公安机关将在事故中受伤的被告人马某带至医院治疗及验血。另查明,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先期羁押8天,2015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再查明,经公安机关、法院组织调解,被告人马某分别与被害人聂某、佟某、邱某均达成和解,由被告人马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聂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六百元(含先行垫付款人民币三千六百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一次性赔偿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八百八十元。被害人聂某、佟某、邱某均对被告人马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希望法院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马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明哲代理审判员 高亚男人民陪审员 宋凤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晓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