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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郏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聂某某,女,1985年3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朱世攀,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男,1987年10月22日生。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卫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世攀、被告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诉称,聂某某与叶某某于2006年自由恋爱相识,2008年11月9日生育一女儿叶某,2008年补办结婚仪式,2010年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13日生育儿子叶某甲。叶某某常年在外打工,对聂某某和孩子不管不顾,聂某某在家带着孩子,生活过的很困难。后聂某某于2012年外出打工,后来聂某某回到家中,家人不让聂某某带孩子,也不让聂某某外出,双方从2012年9月份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确不能维持下去,故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聂某某与叶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儿叶某由聂某某抚养,所生之子叶某甲由叶某某抚养;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叶某某辩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07年农历9月11日举行的结婚仪式。婚后至2011年双方感情还可以,叶某某经常在外务工,一两个月回家一次,后来聂某某外出一年多没有跟家里联系过,聂某某回到家中后家人对聂某某不信任才不让聂某某带孩子外出。经审理查明,聂某某与叶某某于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之后双方同居生活,于2007年12月18日生育女儿叶某,2010年2月20日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26日生育儿子叶某甲。现叶某、叶某甲均跟随叶某某生活。2015年9月6日聂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与叶某某离婚。庭审过程中叶某某称如果聂某某同意女儿叶某和儿子叶某甲均由叶某某抚养则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诉讼中聂某某称有32寸彩电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和1万元的卖地款是共同财��,对此,叶某某不认可,称家具家电均是父母出资购买,卖地款是父亲的地的所得款,也不是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聂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聂某某在叶某某的小礼物瓶内发现的折叠的小星星内容,叶某某提交的叶某某户口本复印件、叶某和叶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叶某出生证明复印件、叶某甲出生证明复印件、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王爱梗及李会敏书写的“证明”一份、王爱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5年11月25日“情况说明”一份、2015年11月27日“情况说明”一份、广天乡第三民族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据”一份等证据证实,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和守护。聂某某要求与叶某某离婚,经法院与双方做调解工作后,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聂某某亦未提供���足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聂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聂某某与叶某某作为夫妻,应多进行沟通交流,以减少矛盾的发生,使生活更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聂某某与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卫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俊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