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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民一初字第0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汪百寅与黄山诸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诸葛育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百寅,黄山诸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诸葛育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1586号原告:汪百寅,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达群,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诸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诸葛育平,董事长。被告:诸葛育平,男,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伟力,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百寅与被告黄山诸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诸葛育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建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9月16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汪百寅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达群、被告黄山诸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诸葛育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伟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百寅诉称:2011年8月31日,诸葛育平因经营资金困难,以黄山诸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向汪百寅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按5%的利率支付月利息。诸葛育平以其在歙县深渡镇开发建设的徽州家园13幢572平方米三套商品房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在借款协议上约定了担保财产的价格和相关事项,同时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汪百寅当日即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00万元到诸葛育平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诸葛育平未按时归还借款,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5万元,并承诺如果本金不能归还一定会按月及时支付利息。经汪百寅多次追讨后,诸葛育平到2013年3月15日为止仅陆续支付了65万元的利息,借款本金一直未能归还。诸葛育平于2013年9月11日与汪百寅协商签订了一份延长借款协议书,双方同意将100万元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底。但诸葛育平在承诺的新的期限到期后仍不能归还借款,且从2013年3月15日之后再未支付利息。现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诸葛育平与黄山诸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按商定的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诸葛育平与黄山诸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黄山诸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诸葛育平在庭审中辩称:汪百寅诉称中所涉借款主体系黄山诸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是诸葛育平,诸葛育平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在借款协议书中双方均未注明确定利息的利率,100万元的借款应为无息借款,汪百寅诉称以借款本金5%的月利息计算利息无依据。汪百寅在2015年8月19日所写的单子中,已写明归还借款102万元,故本案所涉借款已全部还清,现不存在借款事实。经本院经审理查明:汪百寅系安徽富尔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理电梯销售、安装、维护、保养业务,在与黄山诸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洽谈电梯安装业务时,黄山诸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资金困难,汪百寅为日后承建黄山诸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电梯安装业务与黄山诸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借款协议书就借款时间、借款抵押、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协议书》写明中就借款期间的条款在第1条中写明“甲方(出借人):汪百寅;乙方(借款人):黄山诸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总计壹佰万元整,特订立如下协议:1、借款时间:从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借款期为壹个月”;就借款利息的条款在第2条中写明“、借款利息按双方商定的利息执行;3、借款人以自己开发建设的徽州家园13幢伍佰柒拾贰平方米共计叁套商品房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甲方。在本协议期间乙方不得出售、抵押、质押给任何第三人。4、借款期限届满后,如乙方不能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可再续借壹个月。并重新鉴定借款协议。……;5、本借款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须严格遵守执行,不得无故违约,否则,违约方按每日壹万元计算给守约方直至付清借款本息止;……”。因黄山诸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2013年9月11日,汪百寅与黄山诸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延长协议》,《借款延长协议》在第一条中写明“2011年8月31日‘借款协议书’借期延长至2013年12月底”;在第二条中写明“本协议与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查,2011年8月31日,汪百寅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诸葛育平汇款100万元。黄山诸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情况是:2012年1月19日,诸葛育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汪百寅汇款6万元。;2012年3月21日,诸葛俊超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汪百寅汇款5.5万元。;2012年7月13日,凌秀兰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汪百寅汇款10万元。;2013年3月15日,凌秀兰通过中国银行向汪百寅汇款50万元,总计71.5万元。又上述黄山诸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人员:诸葛育平系黄山诸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查明,诸葛俊超系诸葛育平之子,且担任过黄山诸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凌秀兰系黄山诸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出纳。又查,2011年8月31日,黄山市屯溪中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借给汪百寅100万元。2012年1月19日,汪百寅转账5万元至严海鹏的个人账户,严海鹏系黄山市屯溪中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诸葛育平、诸葛俊超与凌秀兰向汪百寅汇款的行为均系黄山诸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借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汪百寅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延长协议》、银行凭证1张、银行存折流水2张,黄山诸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诸葛育平提交的6张银行业务凭证,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与有效本案相关证据与查明的事实,基于汪百寅的诉讼请求,并根据本地及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该本院认定将借款本金100万元在借款期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2012年1月19日,诸葛育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汪百寅汇款6万元,扣除借款期间利息26045.83元,实还款本金为33954.17元;在2012年3月21日,诸葛俊超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汪百寅汇款5.5万元,逾期还款利息以966045.83元(100万元-33954.17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应为11063.91元,实还款43936.09元;在2012年7月13日,凌秀兰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汪百寅汇款10万元,逾期还款利息以922109.74元(966045.83元-43936.09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应为19418.09元,实还款金额为80581.91元;在2013年3月15日,凌秀兰通过中国银行向汪百寅汇款50万元,逾期还款利息以841527.83元(922109.74元-80581.91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应为35794.16元,实还款金额为464205.84元,故至起诉之日黄山诸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诸葛育平应尚欠借款本金377321.99元(841527.83元-464205.84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汪百寅与黄山诸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且汪百寅于当日汇款100万元至诸葛育平的账户,故本院认定汪百寅向借给黄山诸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属实,双方借贷关系存在。诸葛育平作为黄山诸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虽然汪百寅汇款100万元是至诸葛育平的个人账户,但汪百寅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诸葛育平将所借款项资金用于个人使用,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本院认定诸葛育平不是不构成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诸葛育平、诸葛俊超与凌秀兰作为系黄山诸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司人员企业经济管理的主管,其向汪百寅汇款的行为均系应视为黄山诸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黄山诸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诸葛育平主张已归还借款102万元,本院认为仅凭其提供的2015年8月19日汪百寅所写的单子,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还款事实,本院不予认可。汪百寅主张月利率5%的利息,但该利息只是口头约定,黄山诸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诸葛育平在庭审中予以否认主张2011年8月31日,其向黄山市屯溪中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借给黄山诸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2012年1月19日其是按5%的利率转账5万元给严海鹏的,由此证明其与黄山诸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的利率为5%。本院认为为其汪百寅与黄山诸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目的是为了承建黄山诸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电梯安装业务,其支付黄山市屯溪中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其与黄山诸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5%。汪百寅向本院提交的2011年8月31日黄山市屯溪中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借给汪百寅100万元的汇款凭证及2012年1月19日诸葛育平汇款6万元给汪百寅、汪百寅汇款给严海鹏(系中融小额贷款公司工作人员)5万元的凭证,本院认为仅凭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约定有利息且月利率为5%,汪百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汪百寅在庭审中对诸葛俊超的汇款目的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借款期间的计算,在《借款协议书》第1条中写明“借款时间:从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借款期为壹个月”,但在《借款延长协议》中双方又重新约定将“2011年8月31日‘借款协议书’借期延长至2013年12月底”,两份协议均系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双方也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借款100万元本金的借款期间应从2011年8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关于借款期间利息的计算,因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利率,根据本地及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本院认定该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违约金的约定问题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在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满后,黄山诸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但另,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日违约金1万元,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逾期利息。综上所述据此,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诸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百寅借款本金377321.99元及利息及、其违约金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汪百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汪百寅负担828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黄山诸葛房地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建徽人民陪审员  汪紫军人民陪审员  胡利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