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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9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赵永占与王保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占,王保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9312号原告赵永占,农民。委托代理人朱伟静,天津市宝坻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保金,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负责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延明,该公司职员。原告赵永占与被告王保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占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保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2时45分许,杨泽旺驾驶津A×××××、津B×××××挂号大货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赵永占)沿潘青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22公里加100米处,未确保行车安全撞到前方顺行因情况停车反光标识不合格的王保金驾驶的津A×××××、津A×××××挂号大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泽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保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AQ5526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定,车辆损失费为23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1600元。津A×××××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9100(其中车辆损失费233000元、评估费11600元、施救费450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保金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2、买卖协议、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赵永占的主体资格问题;3、车损评估结论及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233000元;4、施救费票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4500元;5、评估费票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1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津A×××××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上述保���期限内;2、对原告的车损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3、评估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4、施救费过高,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2时45分许,杨泽旺驾驶津A×××××、津B×××××挂号大货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赵永占)沿潘青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22公里加100米处,未确保行车安全撞到前方顺行因情况停车反光标识不合格的王保金驾驶的津A×××××、津A×××××挂号大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泽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保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AQ5526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定,被推定为全损,扣减残值12000元后,认定车辆损失费为23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1600元。另查明,津A×××××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泽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保金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事故当事人杨泽旺与王保金的责任比例为70%比3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津A×××××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30%的保险金,再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金予以赔偿。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1、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车损明细清单,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损失费计23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证实上述评估结论书存在违法性,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2、评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计11600元。3、施救费,原告虽提供施救费发票证明其支出施救费4500元,但未就该支出数额的合理性与合法性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且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车辆损失已经被推定为全损,故本院结合施救的措施、距离、目的等因素,酌情认定施救费1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45600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43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计7308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赵永占经济损失75080元。被告王保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偿原告赵永占经济损失人民币75080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原告赵永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6元,已减半收取2518元;由原告赵永占负担1763元,由被告王保金负担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泽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