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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5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穆垒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穆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5167号罪犯穆垒,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4日作出(2009)青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穆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09年1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601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459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犯现刑期自2009年1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穆垒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穆垒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获表扬奖励一次;获先进个人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穆垒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穆垒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军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