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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海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现住德惠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雪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吉A76G**号微型货车行至德惠市九道街接受交警例行检查,经酒精测试仪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84mg/100ml,后经检测被告人姜朝君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7.536mg/100ml,属醉酒驾驶。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吉A76G**号微型货车行至德惠市九道街接受交警例行检查时,被发现其涉嫌醉酒驾驶,后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7.53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姜朝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晓秋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