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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178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到2015年5月12日之前还,如还不上,被告愿意将其名下小车:江淮豫QJY8**归属权归原告所有。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置之不理。无奈,原告只有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原告民事起诉状副本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王某借款36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5月12日之前还款,原、被告为此签订有借款协议一份,双方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按有指印。借款借出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36000元的事实,虽然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但原告提供有借款协议为证,对该事实足以认定。对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借出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其应当承担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三万六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申请费320元,共计10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康代理审判员  王庆河人民陪审员  王生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 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