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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甲,男,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2015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8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赵甲驾驶鄂L3M2**小轿车途经本县犀港小学门前路段时,将横穿公路的行人黄某某撞倒致死。并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由此认为被告人赵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为被告人赵甲投案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赵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赵甲驾驶鄂L3M2**号牌小轿车,从本县通羊镇民营小区前往温泉,途经县一中往犀港桥头方向的犀港小学门前路段时,将在该处过公路的行人黄某某(女,82岁)撞倒致死。案发时,被告人赵甲当即报警,并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阮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赵甲驾驶小车在犀港小学门前将老人黄某某撞倒致死的基本事实。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赵甲驾驶轿车将过公路的老人黄某某撞倒致死的事实。3、通山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赵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某无责任。4、通山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证实了现场的基本情况。5、赔偿协议书、领条等证实被告人赵甲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240000元。6、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被告人赵甲投案自首。7、公安机关人口信息资料证实了被告人赵甲的年龄、身份。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足可作为定案依据。本案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赵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40000元,并已当场支付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赵甲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赵甲能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甲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东升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人民陪审员  田 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晓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