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三初字第3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纪秋与鞠胜坦、安丘市万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纪秋,鞠胜坦,安丘市万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3711号原告刘纪秋,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纪宽,居民。被告鞠胜坦,居民。被告安丘市万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潍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宿廷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风,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住所地:安丘市人民路**号。代表人刘正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倩,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纪秋与被告鞠胜坦、安丘市万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守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纪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纪宽,被告鞠胜坦,被告安丘市万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风,被告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倩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纪秋诉称,2015年10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鞠胜坦驾驶鲁G×××××号出租车(登记车主安丘市万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沿安丘市向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安丘市向阳路与永安路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与沿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鞠胜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鞠胜坦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该次事故给其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3133.33元、误工费2802.10元、护理费560.42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34.15元、清障费50元、交通费450元,共计10000元(实际计算数额应为9950元)。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鞠胜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他驾驶的鲁G×××××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安丘市万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他同意赔偿。被告安丘市万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鞠胜坦驾驶的鲁G×××××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该公司,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各一份,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G×××××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强交强部分由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复印费不属于该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鞠胜坦驾驶鲁G×××××号出租车,沿安丘市向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安丘市向阳路与永安路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与沿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刘纪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鞠胜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纪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3134.33元。2015年11月2日,安丘市中医院为原告出具伤情证明一份,载明:1.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3.高脂血症。经住院治疗好转于2015年10月24日自动出院,共住院7天,建议出院后休息四周。被告鞠胜坦驾驶的鲁G×××××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安丘市万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同时,该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投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另查明,原告系安丘市新安街道磨埠村人,属于安丘市建成区,原告属于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刘纪秋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伤情证明、复印费单据、清障费单据、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鞠胜坦驾驶鲁G×××××号轿车与原告刘纪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刘纪秋人身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鞠胜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纪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刘纪秋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事故成因及原因力的大小,本院确认由被告鞠胜坦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虽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伤情证明及医疗费单据,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134.33元,原告自愿主张3133.33元,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虽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交的伤情证明中载明建议出院后休息四周,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可参照医院的伤情证明计算。又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2802.10元(80.06元/天×35天)。原告在安丘市城区共住院7天,故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0元(30元/天×7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60.42元、清障费50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之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较大伤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650元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6755.85元。因被告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承保了鲁G×××××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刘纪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133.33元、误工费2802.10元、护理费56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6705.85元。原告刘纪秋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其他损失清障费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鞠胜坦承担80%,计款4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因被告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故被告鞠胜坦、安丘市万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纪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705.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纪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0元;三、驳回原告刘纪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守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