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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3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鑫一金属制品厂与中洲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鑫一金属制品厂,中洲车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3712号原告宁波市镇海鑫一金属制品厂。执行事务合伙人李开锋。委托代理人刘彬,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洲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德光。宁波市镇海区人民��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宁波市镇海鑫一金属制品厂诉被告中洲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因被告中洲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瑞安市,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我院审理。2015年9月10日,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镇海鑫一金属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洲车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镇海鑫一金属制品厂诉称: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中洲车业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口头模具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于2014年3月至4月期间向被告供货。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合计87330元的模具。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2061.25元。2014年5月,原告又向被告发了一批价值19670元的模具。综上,被告拖欠原告61151.75元的模具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中洲车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1151.7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宁波市镇海鑫一金属制品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工商登记查询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发货记录单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总价计107000元;4、签收单四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发货已进行逐一签收;5、社保缴费记录,证明签收单上的签收人袁波系被告公司员工;6、入账通知书,证明被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42061.25元;7、通话录音,证明之前与原告联系的被告公司的负责人表示公司已重组,现已不在职,要求原告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处理。被告中洲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作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发货记录单、签收单第二页中“¢38缩管模”、“24寸租贷车后上叉打弯带打扁模”处被告的工作人员未签收,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上述货物,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货物处均已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共计10248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可以证明袁波系被告公司员工,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可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42061.25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宁波市镇海鑫一金属制品厂与被告中洲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模具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3月21日至4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共计82810元,双方约定上述货款按95%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原告再次陆续向被告发货,共计19670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发货记录单上签收,确认已收到上述货物。后被告仅于2014年4月3日支付原告货款42061.25元,剩余56278.25元货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镇海鑫一金属制品厂与被告中洲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宁波市镇海鑫一金属制品厂向被告中洲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尚欠的56278.25元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8日起要求支付利息损失,利率以起诉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洲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鑫一金属制品厂货款56278.2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29元,减半收取664元,由原告宁波市镇海鑫一��属制品厂负担61元,被告中洲车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宁波市镇海鑫一金属制品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329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鸥翔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