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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邵伟因与被上诉人崔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伟,崔震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1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伟,男,汉族,1981年7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士强,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震,男,汉族,1976年8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聂彩莲,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伟因与被上诉人崔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伟委托代理人王士强、被上诉人崔震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彩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伟一审诉称:其为了南京楚信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信公司)的更好发展,决定引进新的合作方即崔震,为此,其将部分股权转让给崔震。2014年3月3日,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邵伟以27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楚信公司27%的股权转让给崔震。其后,邵伟与楚信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股权和股权变更的义务。但是,崔震没有履行向邵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并与公司其他股东在经营理念和原则上发生分歧,为更好地发展楚信公司,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现已落空,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已无必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崔震向邵伟返还楚信公司27%的股权,崔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崔震一审辩称:邵伟要求其返还27%的股权没有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上其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如果邵伟要取得其名下股权,应当支付相应对价。其也询问过邵伟要不要其名下股权,但邵伟不愿意支付对价,因此其考虑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楚信公司登记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山水大道27号,注册资本100万元,原由两名股东出资,其中邵伟出资占90%,刘艺出资占10%。2014年3月3日,楚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参加人有邵伟、刘艺、项阳、崔震,并形成决议。股东会决议内容为:股东刘艺转让其全部股权10%于崔震,股东邵伟转让其27%股权于崔震,股东邵伟转让其28%股权于项阳。新一届全体股东由邵伟、崔震、项阳三人组成,刘艺不再担任公司股东。邵伟占公司全部股份的35%,崔震占公司全部股份的37%,项阳占公司全部股份的28%。2014年3月5日,邵伟作为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至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在办理变更登记时,邵伟向工商部门提交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邵伟作为转让人,崔震作为受让人,协议内容为:一、本协议所称“转让股权”系指转让人在南京楚信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中所持有的贰拾柒万元股权,并对应相同数额的出资额;二、转让人同意将本协议第一条所列的转让股权的所有权利及义务转让给受让人,以使受让人享有及承担转让人对转让股权所享有的全部权利和承担全部义务;三、转让人保证是该转让股权的合法所有者,其具有完全的权利签署本协议并将该“转让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四、受让人保证其将按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如数支付转让价款;五、转让人和受让人保证,如果因违反本协议而导致对方遭受损失,应当对上述直接损失给予全部补偿;六、本协议所指转让股权的总价款为贰拾柒万元,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日内由受让人向转让人全额支付;七、本协议经转让人和受让人签署后生效;八、本协议由转让人和受让人于2014年3月3日在南京市浦口区签订。协议中崔震的签名系邵伟代签,事后邵伟也未将其代签协议一事告知崔震。邵伟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14年我通过项阳认识崔震,合作是为了公司发展,由于认识时间不长,崔震的能力、业务水平如何,我不确定,但当时为了业务能够尽快作起来,就做了这个股权转让协议,但当时崔震不知道,我帮他代签的。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我不可能直接将这个股权直接给他。在股东会决议上,我没有告诉过崔震股权转让要支付对价给我,但我是认为崔震应该支付对价,当时不说,是因为希望崔震能好好在公司作,能做得好,就不提对价这个事。另一案中刘艺的想法跟我是一样的。股东大会时崔震是到场签字的,在签股东会决议时我并没有告诉崔震股权转让协议的存在,这个股权转让协议是工商局给我的一个模板。”对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中“崔震”的签名,崔震表示不予追认。2015年4月14日,崔震分别向邵伟和楚信公司另一股东项阳发出《写给兄弟们的最后一封信》、《书面通知》,表明由于和邵伟、项阳在经营理念、原则上产生严重分歧,崔震作为楚信公司第一大股东将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2015年5月13日,双方因商量股权转让一事发生纠纷,崔震向南京市雨花台区派出所报警称邵伟要以5万元回收其手上的股权,其不同意因而发生矛盾。一审庭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邵伟坚持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成立是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达成合意,进而建立合同关系的法律事实。本案中,邵伟承认《股权转让协议》是其代崔震签名,事后也未告知崔震代签一事,崔震亦不予追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非双方达成的一致合意,不具备合同成立的要件,双方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不成立。经原审法院释明,邵伟坚持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成立的合同,自始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故邵伟要求解除此并未成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崔震返还其股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邵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邵伟负担。邵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了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不成立,那么被上诉人崔震就没有取得楚信公司27%股权的法定或约定依据,崔震应当将股权返还给邵伟;2、依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既然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合同不成立,那么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当然无效,崔震也应当将股权返还给邵伟;3、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并未对上诉人就诉讼请求是否变更进行释明,也没有告知邵伟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仅仅在两次庭审开庭时询问了邵伟的诉讼请求。4、即使邵伟转让股权给崔震的行为是赠与,但邵伟在股权交付前依法可以撤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已充分证明了邵伟撤销了对崔震股权的赠与,故崔震需要支付对价。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由崔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崔震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27%的股权,但在一审中邵伟已经自认该份股权转让协议是由邵伟自行签订,所有签名都是由邵伟代签,该协议自始未成立或者无效,故上诉人要求其返还27%股权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2、关于崔震取得股权属于不当得利的主张,其认为本次股权转让是由上诉人赠与,如果上诉人撤销赠与,完全可以不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但是邵伟在股东会决议上已经签字并办理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邵伟在一审庭审中也自认在股权转让和工商登记时并未向崔震要求支付对价,该赠与行为已经完成,故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崔震成为楚信公司股东会对楚信公司先后也有十余万的投入,其成为楚信公司股东后也为楚信公司带来了实际的业务。四、一审庭审中一审承办法官多次对邵伟进行释明,但邵伟并未变更其诉讼请求,现邵伟败诉后又以此理由提起上诉,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被上诉人崔震为了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海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万公司)向楚信公司的汇款记录一份及海万公司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海万公司与楚信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且所有的业务均是基于对崔震的信赖,否则不会与楚信公司发生业务。2、2015年9月7日南京市公安局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2015年8月11日晚8点20分,邵伟等人因与崔震有股权纠纷,其来到鼓楼区朗居小区门口将崔震停在小区内的私人小车划坏,邵伟一次性向崔震支付汽车维修费及其他费用20000元整,崔震不再追究邵伟的法律责任。”证明双方因股权转让纠纷发生矛盾,已再无合作可能。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上诉人邵伟对被上诉人崔震提交的证据质证称:1、第一组证据是由海万公司出具,其性质属于证人证言,但海万公司并未到庭陈述,其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于海万公司向楚信公司汇款事宜,其作为代理人需要与上诉人进行核实。2、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该证据确实证明邵伟与崔震之间存在巨大的矛盾,已无合作可能。本院认证意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中海万公司提供的证明及汇款记录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故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邵伟对原审查明事实中关于“2015年5月13日,邵伟与崔震因商量股权转让一事发生纠纷,崔震向南京市雨花台区派出所报警称邵伟要以5万元回收其手上的股权,其不同意因而发生矛盾”有异议,其认为该份证据仅仅是崔震报警时的单方陈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5月13日双方确实发生纠纷并有报警记录为证,对于该事实被上诉人也予以确认,只是认为争议内容与崔震陈述不一致,但不能否认该报警事实存在的真实性。故对于上诉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崔震明确其持有楚信公司股权的依据是基于邵伟的赠与。再查明,一审中,原审法院在两次庭审时均询问了邵伟的诉讼请求,邵伟明确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崔震向邵伟返还楚信公司27%的股权。同时,邵伟在一审中明确转让股权时并未告知崔震需要支付对价。上述事实有汇款记录、证明、南京市公安局调解协议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邵伟要求崔震返还楚信公司27%股权的主张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邵伟能否要求被上诉人崔震返还楚信公司27%的股权,关键在于崔震无偿取得股权时是否有合法依据。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既然不成立,基于不当得利或合同无效的规定,崔震取得股权并无法定或约定的依据,故应当返还。对此,被上诉人崔震抗辩称邵伟转让27%楚信公司股权的行为是赠与,且崔震在接受股权后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并相应地投入了人力物力,故上诉人要求其返还股权没有依据。本院认为,邵伟转让股权给崔震的行为系赠与行为。首先,邵伟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转让股权时并未要求崔震支付对价;其次,股东会决议仅确认将邵伟27%的股权转让给崔震,未有要求崔震支付对价的内容;再次,邵伟在变更股权工商登记时擅自签订了一份有对价的股权转让协议,但其并未告知崔震需要支付对价,崔震在知晓该份股权转让协议后亦未对该协议进行追认,该协议仅是邵伟与楚信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所用,并非双方形成的合意,故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综上意见,股权变更登记的完成证明了该赠与行为已经完成,邵伟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法定或约定的撤销事由,故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主张崔震取得股权属于不当得利的意见,崔震在取得股权后实际参加了楚信公司的经营,双方对此也予以认可,崔震取得股权的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其已经在工商登记时撤销了对被上诉人的股权赠与并要求支付对价的主张,本次股权转让在形成股东会决议后由邵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邵伟在变更登记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且不存在其他法定或约定撤销事由,该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并未对其释明的意见,一审中原审法院两次询问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均明确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崔震向邵伟返还楚信公司27%的股权,并未作出变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邵伟要求被上诉人崔震返还27%楚信公司股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邵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劲松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代理审判员  夏志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