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中执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周向阳与袁江涛、哈密市吉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市远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市昊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向阳,袁江涛,哈密市吉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市远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市昊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哈中执字第121号申请执行人:周向阳,男,汉族,1971年6月11日生,个体,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孙利青,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袁江涛,男,汉族,1970年1月2日生,个体,现住河南省新密市。被执行人:哈密市吉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江涛,经理。被执行人:哈密市远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江涛,经理。被执行人:哈密市昊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江涛,经理。申请执行人周向阳与被执行人袁江涛、哈密市吉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市远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市昊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哈中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调解书,被执行人袁江涛应支付申请人222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哈密市吉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市远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市昊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周向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上述四被执行人在本院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较多,本院经他案已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袁江涛在哈密市吉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市远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市昊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但暂时无法变现,被执行人袁江涛亦无能力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周向阳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哈中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周向阳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燕审 判 员 李忠民代理审判员 丁允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海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