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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彭天生与宋培学、金彩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天生,宋培学,金彩柳,张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422号原告:彭天生。委托代理人:陈晔,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培学。被告:金彩柳。被告:张鑫。现在湖州监狱服刑。原告彭天生与被告宋培学、金彩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照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宋培学、金彩柳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被告宋培学于2015年9月22日提出申请,以张鑫系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为由,申请追求其为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9月25日追加张鑫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向其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天生的委托代理人陈晔、被告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培学、金彩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彭天生起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宋培学。2011年3月17日,被告宋培学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当天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借款,被告宋培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条上有见证人张鑫签字。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该笔借款至2014年年底已经还清,但借条尚在原告处。2011年5月12日,被告宋培学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宋培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为1.5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样由见证人张鑫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宋培学支付利息5000元,即至2011年8月22日的利息。现原告向被告宋培学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宋培学与被告金彩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以本金100000元月息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两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宋培学分别于2011年3月17日及5月12日向原告借款各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的事实,其中2011年3月17日的借款已经归还。证据2,湖州市吴兴区妙西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一份,欲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宋培学、金彩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张鑫答辩称:被告张鑫与原告彭天生及被告宋培学都是朋友。2011年5月12日,宋培学向彭天生借款属实。当时借款的时候,借条是在原告彭天生家里出具的,钱是也在其家里直接交付给宋培学的。当时张鑫是作为见证人签字的,宋培学和彭天生都表示,张鑫是不承担还款责任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鑫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宋培学、金彩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被告张鑫的抗辩意见,原告对事实部分补充说明如下:张鑫在借条上签字属实,但其是作为见证人签字的,张鑫并非本案的借款人。原告认为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2日,被告宋培学向原告彭天生借款100000元,原告彭天生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宋培学交付了借款。被告宋培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彭天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月息为1.5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宋培学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后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宋培学与被告金彩柳于1996年9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婚姻关系查档证明等证据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彭天生与被告宋培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宋培学交付了借款,被告宋培学理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宋培学归还尚结欠的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宋培学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8月23日起(即被告宋培学结欠利息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宋培学与金彩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金彩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宋培学、金彩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被告宋培学以张鑫系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为由,申请追加其为共同被告,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张鑫为见证人并非借款人,故对被告宋培学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培学、金彩柳应共同归还原告彭天生借款本金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宋培学、金彩柳应共同支付原告彭天生应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支付原告彭天生自至2011年8月23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诉讼费2390元,由被告宋培学、金彩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濮建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