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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9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尤春利与姚爱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春利,姚爱平,杨文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9737号原告尤春利,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永生,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被告姚爱平,男,1973年5月1日出生。被告杨文俊,女,1966年7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腾飞,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原告尤春利诉被告姚爱平、杨文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齐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尤春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生,被告姚爱平、杨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春利诉称:2015年4月13日21时0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南路潞河中学东门处,被告姚爱平驾驶×××小客车将案外人马永生驾驶的我所有的×××小客车撞毁。经交警部门认定姚爱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的×××小客车经被告保险公司评估全部毁损并支付车价款56412.8元。我原购车款及装饰共计花费66181.34元,事故后租车损失17500元。以上损失被告姚爱平和杨文俊未作任何赔偿。我认为,我新购置的车辆被姚爱平驾车撞毁,购车款与保险赔付款存在差价属于我的财产损失,我的车辆租赁给案外人取得收益为合法收入,因车辆损毁造成财产损失。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姚爱平和杨文俊连带赔偿我财产损失9768.54元(车辆装饰费、上牌费、车辆购置税及交强险保费)、租车损失17500元(2015年4月份至8月份5个月的租金收入,每月租金3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爱平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50万元商业保险,我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车辆购置税及交强险费用等有发票证实的费用,我认为都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装饰费用、车辆租金损失都不认可,我认为不应该进行赔偿。被告杨文俊辩称:被告姚爱平是我雇佣的司机,我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他意见同姚爱平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21时05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南路潞河中学东门处,案外人马永生驾驶原告尤春利所有的×××小客车与被告姚爱平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尤春利的×××小客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以下简称潞河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爱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尤春利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事故车辆权益转让及赔付协议(全额赔付)》,协议约定,×××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推定全损,并同意将×××车辆委托给保险公司进行拍卖处置;各方同意保险公司按照×××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确定全额支付保险赔偿金,协议确定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56412.8元。协议约定,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尤春利将×××车辆及手续交予保险公司,且车辆已经完成拍卖,自确认拍卖10日内支付赔款。尤春利当庭表示其已于2015年7月下旬收到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56412.8元。原告尤春利称其主张的财产损失为交强险保费、车辆购置税、登记上牌费、车辆装饰费,并提交如下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票一张,开票日期为2014年12月14日,保费金额为950元。车辆购置税发票一张,开票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金额为5600元。公安交通管理局规费收据两张,开票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的收据载明收费项目“机动车临时号牌(2个)10元”;开票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的收据载明收费项目“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10元、机动车临时号牌5元、机动车行驶证工本费15元、机动车临时号牌(2)5元、汽车号牌(反光)100元,合计金额135元”。购买“膜、大包围垫、后备箱垫、掸子”的收据一张,开票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金额为1500元。金额为68元的验车费收据一张,无具体支付项目的金额为60元的收据一张,开票日期均为2014年12月18日。原告尤春利称其车辆出租给他人使用,每月有租金收入,本次事故致其车辆受损产生了租金损失即其主张的租车损失,尤春利就其主张的租车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其作为乙方与北京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说明》。《租赁合同》约定由XX公司租赁尤春利的×××车辆,租赁期限一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赁使用费每月3500元,租赁期满一个月后支付。《补充说明》分两部分,其中2015年4月30日的内容为“兹因乙方的小客车×××吉利帝豪发生交通事故,至甲、乙双方原租赁合同不能继续进行。因此双方补充说明原租赁合同先行中止,待事故解决完毕再协商合同之事。”2015年8月28日的内容为“兹证明甲乙双方原租赁合同中止期截止2015年8月31日,自2015年4月1日至8月31日的租赁使用费共计17500不予支付。”关于2015年1月至3月租赁使用费,尤春利称是由XX公司负责人马强直接以现金方式给付,给付地点在XX公司的办公场所,并表示租赁费给付完毕后马强不要求其出具收据等收款凭证。原告尤春利表示马强系其外甥,事发时驾驶其车辆的马永生系马强之父,都是一家人彼此比较信任,所以马强不要求其出具收据。对于马强能否到庭作证,尤春利表示马强现在一直在外地,无法到庭。另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费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公安交通管理局规费收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尤春利所有的×××小客车与被告姚爱平驾驶的×××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小客车损坏,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姚爱平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故姚爱平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给尤春利造成的合理损失。×××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尤春利主张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规定,车辆购置税及交强险保费均系一车一税、一车一费原则,在机动车没有进行报废处理的情况下,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与交强险均系随机动车所有权的转让一并转移,根据尤春利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事故车辆权益转让及赔付协议(全额赔付)》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故车辆×××小客车虽推定全损进行赔偿,但车辆实际以拍卖方式进行了处理并未报废,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与交强险在拍卖过程中一并与×××车辆进行了处理,车辆购置税及交强险相关的利益并未因本次事故而灭失,而是一并转移给了车辆受让人,相应的车辆购置税与交强险保费一并经拍卖程序转化为拍卖款的一部分,尤春利在其同意由保险公司拍卖处理×××车辆并已经领取了保险公司支付的车辆赔偿款的情况下,无理由再次主张车辆购置税及交强险保费;车辆装饰属于机动车的一部分,尤春利已经按照×××车辆事发时的实际价值获得全额赔偿,尤春利无理由再次单独主张×××车辆的装饰费用;尤春利主张办理×××车辆号牌的费用,于法无据;综上,本院对尤春利主张的上述财产损失均不予支持。对尤春利主张×××车辆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其虽提交了《租赁合同》及《补充说明》,但作为《租赁合同》及《补充说明》另一方当事人的XX公司的负责人马强无法到庭,考虑尤春利与马强之间的身份关系,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且×××车辆属于非经营性车辆,尤春利主张经营性收入的租金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尤春利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一元,由原告尤春利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齐 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洪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