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5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周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5224号原告周某。被告袁某。原告周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秀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仓促结婚,造成婚后感情淡薄,双方于2015年5月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袁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复印件在案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梁秀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婷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