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阎执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邢民安申请执行胡风玲种植养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民安,胡风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阎执字第00472号申请执行人邢民安,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武屯镇房村义西组村民,住该组。委托代理人吕巧梅,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胡风玲,女,1963年1月19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新兴街道办事处邰家村金西组村民,住该组。邢民安依据本院生效的(2014)阎民初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胡风玲种植养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胡风玲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邢民安青笋款5122.7元,赔偿损失6519.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39元,执行费7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胡风玲共计给付申请执行人邢民安6000元,于2015年11月27日履行1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履行5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4)阎民初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邢民安受偿1000元,未受偿5000元;三、若胡风玲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立案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张 艳执 行 员 白凌河人民陪审员 王文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佳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