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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海安县威弘锻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曹兆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安县威弘锻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曹兆明,丁成进,海安县威仕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海安县成鑫重型机械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340号原告海安县威弘锻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中坝南路199号。代表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系海安县威弘锻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南大街290号崇川大厦5楼。原告公司清算组代表人吴建新,海安县威弘锻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施红华,海安县威弘锻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工作人员。被告曹兆明。委托代理人丁杰,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丁成进。第三人海安县威仕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中坝南路199号。法定代表人丁成进,海安县威仕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海安县成鑫重型机械厂,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中坝南路***号。代表人丁成进,海安县成鑫重型机械厂投资人。原告海安县威弘锻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弘公司)诉被告曹兆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丁成进、海安县威仕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仕公司)、海安县成鑫重型机械厂(以下简称成鑫机械厂)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海安县威弘锻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代表人吴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红华,被告曹兆明的委托代理人丁杰,第三人丁成进(同为威仕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成鑫机械厂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同时,本院组织公众参审员吴达华(为同人民陪审员及合议庭成员)、陆朝模、吕昌明、尤甲凤到庭参加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弘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30日经营期限届满。2015年1月26日,经海安县人民法院裁定我公司进入清算程序。我公司清算期间,被告等62人向海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确认我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认为,威弘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到2007年底到期,到期后被告与威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经海安县劳动行政部门鉴证。虽然我公司与威仕公司是关联企业,我公司也帮助威仕公司为被告等人缴纳过社会保险或支付过部分的劳动报酬,但就此均不构成否定2008年起被告与威仕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的理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曹兆明辩称:仲裁委的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裁决正确。我与原告之间此前从来没有解除过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维持到2015年6月26日(清算组到海安县人社部门办理停缴社会保险手续时)止。包括原告威弘公司所谓的我到威仕公司工作期间,社会保险的缴纳均是威弘公司;工作场所及工作内容与所谓的威弘公司留用的人员没有任何区别。原告威弘公司将我们安排到威仕公司工作我们也根本不知情。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我与原告威弘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丁成进、威仕公司、成鑫机械厂述称:成鑫机械厂是丁成进以威弘公司的名义及出资竞买的机械设立(拍卖开具的票据是开给威弘公司的,报名参与竞买也是以威弘公司的名义报名的,出资人是威弘公司)。设立成鑫机械厂的目的,是为了设立与港商合资设立的威仕公司。故成鑫机械厂工商登记中虽然记载丁成进是投资人,但实际上是威弘公司设立的。后来丁成进以成鑫机械厂以及威弘公司出资给香港联邦国际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公司)、再以联邦公司出资的名义设立虚假的中外合资企业威仕公司。威仕公司设立后,威弘公司基本上不再经营,而是以威仕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业务。即使为了保住威弘公司的牌子,造成威弘公司仍在经营的假象,也是为了享受国家优惠政策。两家公司是同一个班子,两块牌子,生产相同的产品,资产混同。威弘公司的股东既是威弘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又是威仕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所有从威弘公司出去的职工(包括被告在内)的社会保险都是威弘公司缴纳的。故两家公司是关联公司,应当认定威弘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海安县原锻压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原为海安县地方国营企业。1998年5月,机械厂改制,由丁成进等8人接受机械厂的资产及人员另行设立威弘公司。威弘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期限至2014年3月30日。机械厂改制时,其厂房、设备等均抵押给了银行。改制后,威弘公司与抵押银行以返租协议的方式有偿使用原机械厂抵押的厂房、设备。改制后,原机械厂的职工与原告威弘公司的劳动合同继续存续。2004年,丁成进用威弘公司的名义及出资,参与竞拍并成功竞买上述抵押的厂房、设备等,再以个人投资人的名义投入到成鑫机械厂(工商登记中看不出成鑫机械厂是丁成进以威弘公司名义及出资投资,但诉讼过程中丁成进提供的证据显示报名参与竞拍是以威弘公司名义,竞买成交后开具的发票也是开具给威弘公司的)。随后,成鑫机械厂及联邦公司(后将联邦公司经威仕公司章程修正为香港辉誉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誉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威仕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丁成进,公司经营地址为海安县城东镇中坝南路199号。2007年年底,威弘公司原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人民东路拆迁,威弘公司遂迁移至海安县城东镇中坝南路199号。威弘公司与威仕公司生产经营地自此一致。被告等人与威弘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2007年11月20日,威弘公司与威仕公司联合出台《关于续订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载明,员工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到期,若公司或员工不愿续订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1日前通知对方;若双方有续订合同意向的,则办妥续订劳动合同手续。2007年12月22日,威弘公司与威仕公司联合出台《续订劳动合同的补充说明》。说明载明威弘公司与员工所订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到期,因公司今后发展需要,在续订劳动合同时将以威仕公司为主体签订;原锻压厂、威弘公司的工龄与威仕公司的工龄连续计算。审理中,被告等人在仲裁过程中表示未向其告知上述文件。2007年12月底,被告等人与威仕公司订立了不同期限的劳动合同,且该合同经海安县劳动行政部门鉴证。此后,被告等人又与威仕公司续订劳动合同且均经海安县劳动行政部门鉴证。被告等人与威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包括被告等62人在内的70人的社保费用均由威弘公司缴纳(其中有8人保留了与威弘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另外,威仕公司虽支付被告等人的工资,但其工资亦间或由威弘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0日,威弘公司的部分股东以威弘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清算。2015年1月26日,本院裁定受理对威弘公司的强制清算,并于3月9日指定了清算组。2015年4月16日,威弘公司清算组向海安县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出具联系函,请求停止征收强制清算程序后该公司的社会保险费。6月26日,威弘公司清算组到海安县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为全部人员办理了社会保险费停缴手续。2015年7月初,被告等62人(包含丁成进及张勇,该2人系威弘公司的股东)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威弘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8月11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被告等62人与威弘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6月26日终止)。原告威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仲裁及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均确认,威弘公司与威仕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其2006年5月进入威弘公司。按照原告提供的其职工录用备案登记表及劳动合同显示,被告2006年8月25日至2007年12月31日签订有劳动合同。同时,被告与威仕公司分别签订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上述3份合同均经过海安县劳动行政机关鉴证,且鉴证劳动合同上均有其本人签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同时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职工登记表及被告与威弘公司的劳动合同、威仕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3份、本院(2014)安法商清预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书,第三人提供的以丁成进名义竞买资产的成交确认书、拍卖机构开具给威弘公司的发票等,本院调取的成鑫机械厂、威弘公司、威仕公司工商登记档案、银行资金往来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参与庭审活动的公众参审员认为,威弘公司是否与被告之间在2008年后仍然存续劳动合同关系,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为了防止用人单位规避其《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上有关保障劳动者连续工龄、旧的用人单位对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法定义务,利用关联企业的便利,通过终止劳动者与原先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再将劳动者派遣到与老用人单位存在关联关系的新用人单位并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定老用人单位不得利用关联企业的便利实施上述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威弘公司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由被告与新的用人单位即威仕公司成立新的劳动合同,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同时,威弘公司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之后,被告与威仕公司的劳动合同数次经劳动行政机关鉴证。被告有关其不知情、不自愿的抗辩,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虽然用人单位实施了上述行为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前提之一,但在确有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关系不是上述义务缴纳者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的情形下,不能机械地否定现实的劳动合同关系。故本案中,虽然威弘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偶有发放报酬的行为,但其为威仕公司负担义务的行为,不足以推翻经过鉴证的被告与威仕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兆明自2006年8月25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与原告威弘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驳回原告威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曹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义林审 判 员  潘秀宗人民陪审员  吴达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XX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认劳动关系、明确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