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民一初字第0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尤某某诉被告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雷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一初字第01477号原告尤某某,男,1957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黑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雷某某,男,1964年7月12日生,汉族,无业,原住址黑山县,现无具体住址。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做木材生意,截止到2014年7月30日,被告欠原告木材款86000元。原被告签订了协议,被告承诺2014年8月7日还款26000,但只还款6910元,尚欠79090元,经催要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909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观点,提供协议书一份,还款收据一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做木材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材,截止到2014年7月30日,被告欠原告木材款86000元。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被告承诺2014年8月7日还款26000元,此后还款6910元,尚欠7909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欠款应当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某某欠原告尤某某木材款7909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7元,保全费8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凤恩代理审判员 杨英英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思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