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晓龙与李国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龙,李国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119号原告刘晓龙。被告李国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4号4层、5层。负责人刘明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刘晓龙诉被告李国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娟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龙、被告李国凯、被告大地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龙诉称:2015年6月3日,被告李国凯驾驶鄂H×××××号轿车在车城西路玻璃钢厂路段与原告的车辆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在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花医疗费2898元,车辆维修费用20585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国凯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时间为4个月,需1人护理2个月,肋骨骨折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李国凯的车辆在大地财险北京分公司购买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无果,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21920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700元]。2、被告大地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晓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二: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证据三: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证据四:保险单,证明第一被告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保险。证据五:缴纳养老保险凭证,证明原告受伤前长期在十堰市城区工作和生活。证据六:工作证,证明原告受伤前长期在十堰市城区工作和生活。证据七:聘用合同,证明原告受伤前长期在十堰市城区工作和生活。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4个月,护理时间为1人护理2个月,原告右侧第3、4、5、7肋骨骨折与2015年6月3日交通事故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九: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700元。证据十:CT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检查治疗情况。被告李国凯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也没有异议,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车辆维修费,且事故车辆已经购买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李国凯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及司机信息。证据二:保单,证明被告的事故车辆购买保险情况。被告大地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李国凯的车辆在该公司购买保险属实,但原告各项请求标准过高,对其骨折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持有异议,原告的误工费应当参照商业服务业的标准赔偿,原告没有住院,不应该计算护理费,该公司仅在合理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北京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21时27分许,被告李国凯驾驶其自有的鄂H×××××号轿车在车城西路玻璃钢厂路段与原告刘晓龙驾驶的鄂C×××××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李国凯及刘晓龙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国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晓龙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在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门诊持续检查、治疗、复查,2015年6月3日初步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部外伤、肋骨骨折可疑,2015年6月23日诊断右侧第3、4、5、7肋骨骨折。刘晓龙治疗期间的医药费、鄂C×××××号轿车的车辆维修费用均由李国凯为其垫付。刘晓龙的伤情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临鉴字08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需1人护理2个月,第3、4、5、7肋骨骨折与2015年6月3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查明,被告李国凯为鄂H×××××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北京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刘晓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大地财险北京分公司在诉讼中,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原告的户口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受伤前已经十堰市城区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其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20年×10%),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误工费21920元,因其休息时间鉴定为4个月,故此项请求,本院支持为11964元(2991元×4个月);其请求的护理费4800元,因其护理时间鉴定为2个月,此项请求,本院支持为4798元(2399元×2个月);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予以支持3000元。其请求的鉴定费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晓龙造成的损失为71166元。应当由大地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69466元(含伤残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1964元、护理费47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1700元(鉴定费)。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晓龙69466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晓龙1700元;三、驳回原告刘晓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被告李国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傅娟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梓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