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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曹世忠与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世忠,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778号原告曹世忠,男,汉族,1963年1月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被告李玲,女,汉族,1968年12月1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曹世忠诉被告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建强、张丹丹与代理审判员王辰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3个月。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15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每次10万元。至此,被告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45万元整,并约定月息7%。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的25万元借款自还款期限届满后即2014年3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2014年的20万元借款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据4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5万元。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3份(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银行一共给被告转账45万元。2014年3月10日一次性转给被告的20万元包括2014年3月10日及2014年3月15日两张借据中的款项。被告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有借条,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7%,该款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13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7%,该款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14年3月10日及2014年3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有借条,约定月息7%,5月1日降至5%,该款于2014年3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15年1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500元本金。2015年4月14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851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4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扣除被告已归还的1351元本金,被告应当偿还下余本金448649元。其中2014年的20万元借款原、被告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2013年12月12日的5万元借款及2013年12月15日的20万元借款,还款期分别为2014年3月12日及2014年3月15日,扣除已偿还的1351元,下余248649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2014年的20万元借款,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5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世忠借款本金448649元及利息(其中248649元的本金,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上述本息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下余200000元的本金,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上述本息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5元,由被告李玲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建强审 判 员  张丹丹代理审判员  王辰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盼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