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官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梁俊与陆惠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陆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民初字第512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陆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负责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与被告陆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艳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陆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2014年9月30日,陆某某苏B×××××的小型轿车,在官林镇凌霞北路农业银行门口开车门时,不慎撞到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他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他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交通费44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52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陆某某辩称:一、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均无异议,车辆虽然登记在江苏方达英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但她是实际车主,事故责任由她承担;二、事故发生后,她支付了梁某的全部医疗费1166.17元以及预交至交警中队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具体赔偿项目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认定、责任、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二、对梁某主张的误工费只认可以1630元/月计算。三、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9时55分,陆某某驾驶苏B×××××的小型轿车,在官林镇凌霞北路农业银行门口开车门时,不慎撞到由北往南梁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他被送至宜兴市官林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166.17元,该款均由陆某某垫付(含预交至交警大队的支出部分800元)。2015年7月29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梁某误工期45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30日,梁某支付了鉴定费1680元。2015年7月6日,梁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另查明,苏B×××××的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江苏方达英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陆某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审理中,梁某主张其误工费应当以3500元/月计算,并向法庭提交了江苏艺博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合同主要载明梁某在艺博公司从事安全员工作,劳动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3500元),艺博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以及2014年6至8月的工资单等。对此,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因梁某未提交银行走账明细以及原始财务凭证,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有异议,只认可以1630元/月计算。另外,梁某表示对于陆某某交至交警中队的余款不再支取,由陆某某自行退回。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劳动合同、证明、工资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陆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为苏B×××××的小型轿车承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故梁某要求陆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梁某的损失,双方一致确认的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认定为1166.17元,该款均由陆某某垫付。2、营养费,30天×18元/天=540元。3、护理费,15天×60元/天=900元;4、交通费44元。双方存在争议的误工费部分,原告梁某主张45天×3500元/月÷30天/月=5250元,保险公司、陆某某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梁某因本案事故受伤误工,误工期内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予赔偿,根据梁某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确认以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标准计算较为适宜,依据鉴定天数45天,计算误工费为4234元。以上合计损失为6884.17元,陆某某已支付的1166.17元视为为保险公司垫付,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6884.17元,其中赔偿梁某5718元,返还陆某某1166.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884.17元,其中赔偿梁某5718元,返还陆某某1166.1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梁某对陆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88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596元,由梁某负担284元,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已由梁某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款项直接付给梁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林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