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覃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谢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覃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9月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公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蒙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甲驾驶车牌号码为粤J×××××号非法改装的侧三轮摩托车沿X361县道由石卡镇往五里镇方向行驶,至X361县道20km+100M处弯道路段时,因被告人谢某甲驾车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粤J×××××号车与对向驶来由被害人韦某丙驾驶的无号牌嘉陵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韦某丙和被告人谢某甲受伤,后被害人韦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22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谢某甲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韦某丙亲属的经济损失2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贵港市公安局五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韦某甲、韦某乙、谢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甲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在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谢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韦某丙的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韦某丙亲属的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胡 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银梅 关注公众号“”